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诉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111984********,汉族,大学文化,打工,江苏扬州人,住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户籍地: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吸毒,于2018年12月10日被扬州市公安局广陵分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20年3月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2月1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9年7月2日被刑事拘留并追逃,2019年9月23日被抓获,后当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陈一安、被害人陈某乙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秦某某、吴某某(均另案处理)到常州市金坛区五联村委大东干村苗圃内一简易房,采用翻窗等手段,入户窃得被害人陈某乙人民币约2900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犯罪嫌疑人吴某某。
案发后,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东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海燕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小区**幢**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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