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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诉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8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8********,汉族,小学文化常州市**房产中介公司员工,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新村****单元**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5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3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非法使用常州市**房产中介公司保管的被害人沈某某的房屋电子锁感应卡,进入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内,窃得被害人沈某某女朋友放在客厅茶几上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300元。

2019年12月26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采用上述同样方式在上述地点窃得被害人沈某某放在床头柜抽屉的钱包内现金人民币17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赔偿被害人沈某某人民币2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详细信息、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郝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调取并制作的现场监控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强

2020年5月2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于住处候审,联系电话:181363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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