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某乙,男,199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224251991********,汉族,初中文化,浙江**纸盒厂工作,住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户籍地贵州省织金县**镇**村**组)。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6日被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12月22日被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8年3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1日被江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本案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2月7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1日依法退回江阴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3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与徐某某、杨某某、陈某丙(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商量共同盗窃,并于2018年11月7日晚共同至江阴市长泾镇河塘中心街21-1号唯丰大酒店底楼停车库,采用搭线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龙某某的小刀牌TDR1631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800元)、被害人胥某某的爱狮牌TDR161Z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70元)。上述被盗的电动车由徐某某销赃得款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陈某甲等人每人分得人民币375元。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江阴市公安局制作和收集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杨某某、陈某丙的证言;
3.被害人龙某某、胥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5.江阴市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检查笔录;
7.江阴市公安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毛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浙江省温岭市**街道**村。
2.全部案卷材料。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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