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3197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阜宁县,住阜宁县**镇**路**小区。被告人陈某甲曾因盗窃,于2018年6月19日被阜宁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7日被阜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阜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2020年2月13日、3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1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以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5日1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过阜宁县**镇**路**水果店时,看见被害人戴某某将一部红色苹果XR手机放在其电动车龙头车兜内,被告人陈某甲趁戴某某离开时,将该手机偷走。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被抓获归案后,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阜宁县公安局拍摄的手机照片等物证;
2.阜宁县公安局调取和制作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刘某某、李某某、颜某某、毛某某、薛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戴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阜宁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7.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8.阜宁县公安局制作的指认现场的同步录音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成砖
2020年3月13日
检察官助理:王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阜宁县**镇**路**小区。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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