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温检二部刑诉〔2020〕127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310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温岭市**镇**村**号。2015年4月30日因盗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15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1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岭市**街道**北路**号附近,窃走被害人杨某某停在此处,车牌号为浙JP1****轿车后备箱内的两瓶“赖茅”白酒、八包中华香烟及虫草、烟灰缸等物。经认定,被窃白酒、香烟价值人民币1662元。
2、2020年3月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温岭市城东街道新开河菜场,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摊位冰箱内的猪排、猪肉等物。
3、2020年3月底的一天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新开河菜场,窃得被害人郭某某摊位冰箱内的猪排,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摊位上的鸡蛋、蔬菜及几十元硬币。
4、2020年4月1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翻窗进入新开河菜场,窃得被害人陈某乙摊位抽屉内的零钱约100元。
5、2020年5月14日1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岭市**街道**村**弄附近,窃得被害人陈某丙、王某某、蔡某某家门口充电桩里的零钱约三四十元。
2020年5月14日19时20分许,温岭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在温岭市城东街道下保路一桥洞下抓获被告人陈某甲。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其涉案事实。现陈某甲亲属已分别退赔杨某某人民币2700元、陈某乙人民币400元、郭某某人民币1000元、陈某丙人民币50元、蔡某某人民币50元、王某某人民币50元,并均获得了以上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程云燕的证言,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情况说明;3.被害人杨某某、陈某乙、郭某某、陈某丙、王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笔录;6.视频监控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岭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晨宵
2020年6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37********)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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