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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瓯检一部刑诉〔2020〕98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2年****日出生,民身份号码320511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花园****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3月29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号被害人柳某某的铝合金店门口,窃取两个铝合金纱窗,后予以销赃。

2.2020年4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号被害人柳某某的铝合金店门口,窃取三个铝合金门框,后予以销赃。

3.2020年4月8日凌晨,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号被害人李某某的铝合金店门口,窃取四斤铝合金材料,后予以销赃。

4.2020年4月10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号被害人李某某的铝合金店门口,窃取两三根铝材,后予以销赃。

5.2020年4月12日晚,被告人陈某甲来到温州市瓯海区****号被害人李某某的铝合金店门口,窃取一根铝合金条,后予以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视频截图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柳某某、李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萍

检察员助理:胡博

2020年4月29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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