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0〕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60005199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同现住址海南省文昌市**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抓获,同日被处行政拘留十日; 2019年11月23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6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逮捕。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11月2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海口市**区**大道**号**公司办公室盗取1把丰田汽车钥匙和1把起亚汽车钥匙,用丰田汽车钥匙启动停放在该公司外面的琼A5****号丰田小汽车(经鉴定价值为44377元人民币)将车盗走。
2.2019年11月2日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驾驶盗窃的丰田小汽车窜到海口市**区**镇**村排球场旁,盗走被害人肖某某琼A7****号汽车车牌1幅(经鉴定价值200元人民币),将该车牌挂在其盗窃的丰田小汽车上使用。
3.2019年11月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海口市**区**广场,从被害人陈某乙的长安牌面包车上盗走1幅琼A7****号车牌(经鉴定价值200元人民币)。
4.2019年11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到海口市**区**路**号**小区**栋负一楼停车场,从被害人刘某某的江淮瑞风商务车上盗走现金人民币2元。
2019年11月1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再次窜到海口市**区**小区地下停车库准备实施盗窃时被保安人员发现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将其抓获,缴获其作案工具手套1双、口罩1个、头灯1个及帽子1顶。2019年11月22日,公安民警缴获并扣押陈某甲盗窃的琼A5****号汽车1辆、琼A7****号车牌1幅、琼A73****号车牌1幅及汽车钥匙2把。
案发后,被盗汽车、钥匙、车牌已追回归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的汽车及车牌、作案工具等物证; 2.常住人口信息表、关于前科的情况说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机动车辆转让协议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返还清单等书证;3.证人庞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孙某某、云某某、陈某乙、肖某某、刘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8.视频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盗窃财物价值共计44779元人民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3年,并处罚金2万元人民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书 记 员:刘 松
2020年3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海口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涉案财物手套1双、口罩1个、头灯1个及帽子1顶,现存放于海口市公安局秀英分局。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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