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19〕1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0199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镇**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8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向朋友陈某乙借用手机,后通过微信二维码收款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手机微信账号内的3700元人民币先转至其朋友林某某的微信内,后再从林某某微信号将3700元转走。
2、2019年8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芗城区**镇**村**号陈某丙家,在二楼卧室衣柜的抽屉盗走陈某丙的金项链、金戒指、金手链、钻石挂坠、金手镯、金耳环等黄金饰品(共重74.3克,经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被盗金饰价值共计27402元)和人民币45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将上述金饰卖给黄某某,得赃款人民币24386元。
3、2019年8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芗城区**镇**村**号陈某丁家,用手扒开窗户,在二楼卧室的梳妆台抽屉盗走陈某丁的人民币400元。
4、2019年9月16日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到芗城区**镇**村**号韩某某家,盗走韩某某人民币500元及一枚金戒指。后被告人陈某甲又到芗城区**镇**村**号陈某戊家,盗走陈某戊的三枚金戒指及一个金手镯(经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受害人韩某某、陈某戊被盗金饰鉴定价格共计16017元)。被告人陈某甲将盗窃韩某某的戒指卖给沈某甲,获赃款人民币868元,将盗窃陈某戊的金饰卖给沈某乙,获赃款人民币13384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已退赃9000元给被害人陈某戊,取得被害人陈某戊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韩某某、陈某戊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沈某甲、沈某乙、林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漳州市芗城区发展和改革局鉴定意见书;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19年12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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