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仓检一部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6196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出生地浙江省平阳县,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平阳县**镇**路**号,现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9日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7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五一中路169号中国银行门口,因无力购买电动车,遂将被害人陈某乙停放此处蓝色绿源牌的车牌号为鼓楼Q5111的电动车盗走,后自己使用。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80元。
2、2020年1月1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葫芦阵地铁站B出口,因无力购买电动车,遂将被害人杨某某停放此处蓝色雅迪牌车牌号为晋安33X16的电动车盗走,后将该车藏匿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房其暂住处附近。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为人民币3960元。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9日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附近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物品清单及赃物电动车两辆(均为照片);
2.书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扣押决定书、指认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行驶证及发票复印件、发还清单、情况说明、公告照片及所挂地点照片等书证;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杨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
6.鉴定意见: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关于电动自行
车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其它证明材料:到案经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对陈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王立新
检察官助理:张爱玉
2020年7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于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镇**村**号**房;
2.案件证据及材料1册(附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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