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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荣检刑诉〔2020〕Z29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1198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重庆市荣昌区人无业,重庆市荣昌区**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5日被荣昌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荣昌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准备骑走自己停放在荣昌区昌元街道瑞尔酒店旁“有豆养生汤锅店”外停车坝处的电动车时,发现旁边一电动车龙头位置下方的兜格里有一部白色的苹果11型手机,遂生产将该苹果手机占为己有的想法,陈某甲观察四周无人的情况下,将该手机盗走并到荣昌区南门桥附近一苹果手机专门店进行刷机解锁。经价格认定,被盗手机价值3205元。

案发后,陈某甲主动到荣昌区昌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荣昌区公安局民警依法将被盗苹果手机扣押并返还给被害人邹某某。邹某某对陈某甲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手机照片等物证;

2户籍信息、出货单、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陈某乙、邓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邹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荣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霖

检察官助理:胡鹏峰

2020年10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电话:1589659****

2.案卷二册和光盘五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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