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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盗窃案)_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长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检一部刑诉〔2020〕118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822198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乡**居委会**组**号。因本案于2020年6月1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16日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市南太湖新区**路**处门口停车位,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张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至湖州市吴兴区**街**车行,获利4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瓶车为800元。

2、2020年5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长兴县雉城街道**坊**大厦桥边的人行道,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蒋某某停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至长兴县**街道**湾**号**电动车修理部,获利5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瓶车为1000元。

3、2020年6月3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路**号门口人行道,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沈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至至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车行,获利3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瓶车为800元。

4、2020年6月7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在湖州市南浔区旧馆镇**公交站牌,采用推车盗车的方式将被害人陈某乙停在该处的一辆电瓶车盗走,后销赃至湖州市吴兴区**镇**路**号**车业,获利300元。经鉴定,该涉案电瓶车为600元。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涉案4起,涉案金额共3200元。

案发后,被害人陈某甲已将被害人张某某的电瓶车赎回并退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归案经过、调取证据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蒋某某、沈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勘验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新航

检察官助理:周佳丽

 2020年9月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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