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二部刑诉〔2020〕385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2197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仁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8日因本案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1月12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9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6月1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我市***区***路******东门附近,将被害人龙某的1辆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2.同年9月22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去到****区****路****号******店应聘未果,后趁被害人熊某不备,将其1台OPPO牌R11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盗走。
3.同年9月24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窜至****区****路***号***卡****美食店附近,将被害人冯某平的1辆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盗走。
2019年10月28日中午2时许,公安机关接警后在****区***路*****门口路段将被告人陈某甲抓获。归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赃物均未能缴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有坦白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广明
2020年3月13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本案案卷2册及电子卷宗1册;
3、视听资料2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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