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四部刑诉〔2020〕43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902198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益阳市资阳区**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3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期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依法延长审查期限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萧山区**街道**村陈某乙的租房内,盗窃租房内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利用其POS机盗刷信用卡内钱款10000元。
2.2019年10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萧山区**街道**村陈某乙的租房内,盗窃租房内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利用其POS机盗刷信用卡内钱款5000元。
3.2019年10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窜至萧山区**街道**村陈某乙的租房内,盗窃租房内的**银行信用卡一张,后利用其POS机盗刷信用卡内钱款1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归还了部分赃款,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微信聊天记录、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明细、扣押清单、微信账户交易明细、支付宝账户交易明细、手机银行账户明细截图、谅解书、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彭某某、马某某、曹某某、陆某某、高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抓获经过;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信用卡并使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于志强
二○二○年六月九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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