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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真挪用资金案)_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19〕3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726196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务工人员,住浙江省浦江县**街道**巷**号。因本案于2019年5月10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3年入职浦江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简称**公司)。2018年11月份至2019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负责**公司熟食部货物运输及收取部分客户货款的职务便利,多次挪用**公司的应收货款用于赌博、挥霍,共计金额人民币731778.90元。

2019年5月10日,被告人陈某甲自行前往浦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转账记录、委托书、浦江**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制度、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情况说明、账目、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卡交易流水、ATM机取款记录、公安信息系统航空记录、出入境记录查询结果等

2、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王某甲、李某甲、王某乙、李某乙、刘某某、黄某某、称某某、甘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到案经过、自首证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用于非法活动或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故还应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于彦

2019827

附:

1.本案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件卷宗和证据材料叁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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