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陈某甲破坏生产经营)_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寿检一部刑诉〔2020〕64号

被告人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22021983********,汉族,初中文化,物流运输职业,户籍在福安市********号,住福安市****号。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9月25日被寿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破坏生产经营罪于同年10月12日经本院决定,同日由寿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寿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9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单位原法定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9年9月16日,陈某乙、林某甲、林甲乙、陈某丙、刘某甲等人合股在寿宁县武曲镇**村**自然村创建寿宁县**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丙,生产、销售铸钢件等产品,并由林某乙承包公司的产品运输业务。2014年6、7月间,林某乙退出甲公司股份,未再承包该运输业务。2015年3月起,刘某乙(已判决)为迫使甲公司同意将产品运输业务交由其经营,先后多次纠集刘某丙(另案处理)等人到甲公司实施威胁、滋扰、打砸等行为。后又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将一辆大型货车停堵在甲公司厂区地磅上阻碍进出车辆通行。经股东陈某丙出面交涉,次日刘某乙才安排将所停放货车开走。期间,甲公司因地磅被堵而造成停产近1天,多辆运输原材料及产品的货运车辆受阻滞留。数日后,刘某乙再次纠集他人驾驶小车到甲公司纠缠滋事,指使被告人陈某甲将一辆大型货车停到甲公司厂区装货通道上阻碍进出车辆通行,后经陈某丙、刘某丁等人交涉,刘某乙才安排将所停放货车开走。期间,甲公司被迫停产近2天,多辆运输产品的货运车辆受阻滞留。甲公司仅因此次临时性停产仍需按约定支付给工人的保底工资损失就达20000元以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寿宁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寿宁县公安局出具的侦破报告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证言;

3被害人陈某乙、刘某戊、陈某己等人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5寿宁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图,拍摄的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刘某乙等人由于个人目的,以停堵车间通道的方式破坏生产经营,造成他人财物损失20000元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系被纠集人员,在共同犯罪中处次要、辅助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福建省寿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陈煜星

2020年10月13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于周宁县看守所

2.侦查卷宗伍册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  由于泄愤报告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第一款【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起将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