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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窝藏案)_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检一部刑诉〔2020〕Z50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5201966********,广东省潮州市人,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无业,住潮州市潮安区**镇**村**号。2020年8月13日被潮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7日因涉嫌窝藏罪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潮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潮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窝藏罪,于2020年11月6日经潮州市人民检察院交由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8月10日上午,应其朋友陈某乙(另案处理)的要求安排车辆乘载其和陈某乙以及郭某某(另案处理)从潮州市区枫溪池湖车站至梅州市大埔县避风头。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陈某乙、郭某某涉嫌犯罪、现被公安机关追捕的情况下,仍为帮助陈某乙、郭某某逃匿,将陈某乙、郭某某送至孙某某位于梅州市大埔县**镇**村的住家藏匿,并提供饮食以及提供手机给陈某乙使用。8月12日中午,被告人陈某甲又应陈某乙的要求更换藏匿场所,安排车辆乘载其和陈某乙、郭某某前往梅州市梅江区**路王某某经营的“**”藏匿。

至2020年8月13日,公安干警根据线索在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路“**”门口抓获被告人陈某甲以及陈某乙、郭某某。

认定上述的事实证据如下:被告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视听资料以及相关的书证、物证等为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曾树汉

检察官助理:胡慧娜

2020年12月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被羁押在潮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涉案物品随案移送(详见交接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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