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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三人伪造国家机关证件案)_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鹿检一部刑诉〔2020〕271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2196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毛田镇**村**组**号。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3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秦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3********,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蛇形山镇**村**组。曾因赌博,于2014年9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赌博,于2020年1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决定罚款300元。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8月5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8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5********,汉族,高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双峰县走马镇**村**组。曾因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05年被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6月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8日被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轨道和交通治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被告人刘某某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至2020年6月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租用本区**街道**组团**幢**室作为制假窝点,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身份证件等犯罪活动。2020年6月2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查获被告人陈某甲从他人处购买的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851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111枚及大量制假工具。

2020年3月至2020年8月期间,被告人秦某某租赁本区**花苑**栋**室**号为制假窝点,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及身份证件等犯罪活动。2020年8月5日,公安民警在上述窝点中查获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身份证件690张、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8枚及大量制假工具。经查证,被告人秦某某通过向陈某甲出售伪造的身份证件至少获利人民币1720元。

2020年5月3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浙江省苍南县**镇与陈某甲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73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公章的空白职业资格证20本、盖有“诸暨市人事局”公章的专业资格证10本及其他证件若干。

经查证,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向他人出售伪造的国家机关证件及身份证件的具体事实如下:     

1.2020年5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冉某某(另案处理),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张由被告人秦某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 

2.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姚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28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保安员证一张(经核实,该保安员证系伪造)。 

3.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李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一张(经核实,该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证明系伪造)。

4.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马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特种行业许可证一本(许可证编号:平公特旅字第0219号,经核实,该特种行业许可证系伪造)。

5.2020年5月23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胡某甲(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食品经营登记证一本(经核实,该食品经营登记证系伪造)。 

6.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与蒲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张由被告人秦某某伪造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经核实,该特种作业操作证系伪造)。

7.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3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食品经营许可证一张(经核实,该食品经营登记证系伪造)。 

8.2020年5月29日,被告人陈某甲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一张由被告人秦某某伪造的居民身份证(经鉴定,该身份证系伪造)。

9.2020年5月,被告人陈某甲与范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工程师资格证书一本(经核实,该资格证书系伪造)。

10.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池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38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经核实,该不动产权证系伪造)。 

11.2020年6月1日,被告人陈某甲与郑某某(另案处理)微信沟通联系后,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向其出售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动产权证书一本(经核实,该不动产权证系伪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伪造的半成品证件1610本、伪造的公章125枚、广告76张、手机7部、不动产权证书1本、电脑主机2个、显示屏1个、打印机7台、曝光机1台、塑封机2台、扫描仪1台、钥匙2串、U盘2个、钢印1个;

2.书证:人口信息、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回函、流动人口登记居住证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记录、情况说明、视频经营登记证书、微信聊天转账记录(截图)、特种行业许可证、手机通话记录、保安员证照片、不动产权证书照片、职务资格证书照片、电工证照片、身份证照片、核查记录表、刑事判决书;

3.证人证言:证人丁某某、袁某某、李某某、陈某乙、池某某、范某某、姜某某、陈某丙、冉某某、张某某、蒲某某、张某某、陈某丁、黄某某、陈某戊、胡某乙、陈某己的证言及公安民警出具的归案经过;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居民身份证鉴定意见;

6.检查、搜查、提取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电子数据检验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转账记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买卖身份证件,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买卖身份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刘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超超

检察官助理  金 威

2020年9月30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秦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

2.电子案卷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叁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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