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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五人寻衅滋事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绰号“浪飘”,男,198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5********,汉族,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关索镇**** 号,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顺鸥,绰号“小海鸥”,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85*******,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住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镇**路**号,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5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4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卢某某,绰号“小丽江”,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200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区**栋**单元*** 室,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小东海”,男,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04241995********,布依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乡**村委会**队**号附**号,丽江某屠宰场员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绰号“小超超”,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5281994********,黎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自治县,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小区**栋***室,个体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日被玉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6日被玉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月8日,我院决定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玉龙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在玉龙县纯KKTV包间内给被告人陈某甲的女友吴某过生日,至2018年8月1日凌晨1时许,众人准备离开,行至二楼电梯口时,王某甲从电梯内走出并与陈某甲相遇,双方发生口角,被告人陈某乙就将王宇拉进电梯内,随后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对王宇实施殴打,王某甲的朋友王某乙见状后过去劝阻,也被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等人拉进电梯内实施殴打。五被告人将二被害人打伤后拖到电梯外,之后乘坐电梯离开现场。经玉龙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王某乙0的人体损伤程度进行鉴定,王某乙此次受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五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陈某甲、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波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王某乙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立案文书、被告人基本信息及前科材料、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视频辨认笔录及截图照片、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资料、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情况说明、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并造成轻伤一人的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犯罪过程中,五被告人均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对于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五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打击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龙纳西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和特强

2020年3月1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丽江市看守所。联系电话分别为:********;被告人卢某某、刘某某、郑某某现取保候审,卢某某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小区**栋**单元**室,联系电话:********;被告人刘某某现住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乡**村委会**队**号附**号,联系电话:*******;被告人郑某某,现住云南省丽江市玉龙县**镇**小区**栋** 室,个体户,联系电话:*****。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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