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一部刑诉〔2020〕Z13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9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之一,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23日主动投案,2020年6月24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7年8月1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7********,汉族,小学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巷**号,居住地同户籍所在地。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6月4日被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8年4月14日刑满释放;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5月28日被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8年7月23日刑满释放。于2020年5月19日主动投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同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因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6月18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丙,男,1977年9月2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7231977********,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人,户籍所在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村**道**号,居住地广东省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小区自建屋。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4月8日被原阳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5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9日被本院批准逮捕,2020年7月10日被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陈某乙涉嫌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被告人陈某丙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事实
2011年,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陈某戊(已判决)通过竞选分别成为阳江市阳东区**镇**村委会治保主任和村委会副主任,期间,为培植自己的势力,陈某丁、陈某戊网罗同案犯陈某己(已判决)、陈某庚(已判决)、陈某辛(已判决)、陈某壬(已判决)、陈某癸(已判决)、陈某子(已判决)等亲信及有前科劣迹人员成为**村委会治安队员。2014年,陈某丁为了从**村的土地资源中获取非法利益,插手并垄断当地及周边土方工程,勾结当地颇具恶名的同案犯陈某丑(已判决),拉拢同案犯陈某寅(已判决)等当地宗族势力结成利益链,由陈某丑、陈某寅等人出资支持陈某丁贿选**村委会主任一职。在此过程中,还相互约定日后陈某丁获取工程要人人有份,大家一起做赚钱。最终,陈某丁通过购买选票,指使治安队员和亲信跟踪、滋扰竞选对手等手段非法当选**村委会主任,陈某戊当选副主任,陈某卯(已判决)当村委会委员。陈某丁当选主任后的2014、2017年又先后网罗了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当村委会治保主任和同案犯许某某(已判决)和陈某辰(已判决)为**村委会治安队员。此后,陈某丁利用村委会主任的身份及权力整合了其家族势力、**村委会的干部、治安队、陈某丑等人势力范围、陈某寅等人宗族势力、村中及社会闲散人员等,组成以陈某丁为首的利益团体。2014年至2018年案发,以陈某丁为首的利益团体,利用陈某丁**村委会主任的“合法外衣”,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在征地、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煽动闹事,强揽工程、非法占地等,实施了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贩仔屋”出售非法获利,强行对外来住户收取综合卫生管理费豢养治安队员充当“打手”,多次组织、领导该组织成员及煽动村民实施阻止当地工程施工的寻衅滋事行为,迫使工程项目对方将工程交给其承揽,达到强揽工程牟利的目的等大量的违法犯罪活动,最终形成了以陈某丁为组织、领导者,以陈某丑、陈某戊及被告人陈某甲为骨干成员,陈某巳及被告人陈某乙为积极参加者,以陈某丁、陈某卯、陈某庚、陈某己、陈某辛、陈某子、陈某癸、陈某壬、陈某辰、许某某、陈某午、陈某未、陈某申、陈某酉等人为一般参加者的较稳定的黑社会性质组织。该组织人数众多、内部层级分明、组成人员稳定、势力庞大,独霸一方,并在长期的违法犯罪过程中形成了一定的组织纪律和活动规约,一是统一听从陈某丁的领导、指挥、管理,具有组织纪律性;二是“**村的工程只能由**村陈某丁组织的人做,其他人做就组织村民阻扰施工”;三是陈某丁组织成员通过合伙承揽工程、或共同开发农用地等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等不成文规约。
该组织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以陈某丁为首的组织通过在**村非法占用农用地建“贩仔屋”出售牟利;强行收取外来住户综合卫生管理费作为豢养治安队员充当“打手”的费用;指使团伙成员以抢建星铁棚、抢种青苗等方式骗取补偿款;利用组织影响及“**村的工程只能由**村陈某丁组织的人做”的不成文规约作为行动准则,指使组织成员及煽动村民实施阻挠当地工程施工,从而强揽工程、承接项目,在组织部分成员中分配股份进行间接的利益分配,共同开发农用地,对参与在强揽的工程工地“看场”的成员、社会闲散人员按日计发工资、补贴;侵吞集体财产、勾结政府工作人员骗领征地补偿费等有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获取了巨额的非法经济利益。通过多年的非法积累,已具有相当的经济实力,为该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维系组织的生存和发展提供了经济支撑。
2014年至2018年案发,以陈某丁为首的犯罪组织,为垄断**村范围内的土方工程和实现对**村及周边的非法控制,在阳东区**镇**村及周边等地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了寻衅滋事、故意伤害、强迫交易、非法占用农用地、敲诈勒索、职务侵占、行贿等犯罪行为12宗和违法选举、强收卫生综合管理费等违法行为5宗,致4人轻伤,1人轻微伤,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
以陈某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侵吞集体资产,在征地、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煽动闹事,强揽工程、非法占农用地等,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行贿等手段收买、拉拢政府工作人员,破坏基层选举制度,侵犯不特定多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等,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称霸一方,造成了极其恶劣的社会影响,致使在**村委会区域内群众生活和从事土方工程等房地产开发相关行业内生产、经营的多名经营者及其工作人员,合法权益遭受犯罪或严重违法活动侵害后,不敢通过正当途径举报、控告;干扰、破坏他人通过合法渠道取得土方工程等项目的生产、经营及房地产商楼盘的生产、经营、工作秩序,在房地产和业内造成严重影响,并致使其不能正常生产、经营、工作,导致误工的经济损失;对**村委会范围土方工程等行业生产、经营形成垄断;利用组织的势力、影响,帮助陈某丁等人在**村委会违法当选主任等职位,破坏基层选举制度,控制基层政权;对**村委会的土地资源进行非法控制,违法建屋谋利,破坏城市规划建设及生态环境;阻碍排洪渠的民生工程建设,对周围环境存在安全稳患;无视公安机关执法活动,砸烂警亭,影响恶劣等危害行为和危害后果。综上,以陈某丁为首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已形成了非法控制,严重破坏了当地经济和社会生活秩序。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丑、陈某戊等人的供述和辩解;3.证人陈某戌、陈某亥、陈某一等人的证言;4.辨认笔录;5.书证材料等。
二、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一)吴某某被寻衅滋事案
2013年11月,**村委会**村要将未纳入红线图的**路碧桂园**湾对面地块填土平整分给村民或出售。**村委会**村村长陈某二组织村民在村道中开会讨论以招标的方式来做这项工程,由承包人出资填土,以土地抵工程款。同案犯陈某丑(已判决)想要承包该工程,在未征得**村委会**村村民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开工,将**路碧桂园**湾对面地块进行填土。2013年12月3日晚上,陈某丑在未与村民陈某三协商赔偿的情况下强行将陈某三的养鹅屋推倒,将鱼塘填平。被害人陈某四(陈某三儿子)得知此事后,带被害人黄某某、岑某某、吴某某、阮某某等人回到鱼塘处准备找陈某丑等人理论,刚到现场附近就被同案犯陈某丑、陈某癸(已判决)、陈某午(已判决)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持水管焊接的镰刀、水管等工具追打。吴某某、黄某某由于害怕便逃跑,陈某癸、陈某午和被告人陈某乙等人持镰刀、水管追打被害人吴某某、黄某某。吴某某跑至阳江**酒店三楼包间藏匿,被找到后拖到酒店门口进行殴打,致右脚骨折,左手背手筋断裂。经原广东省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事后,陈某丑向被害人吴某某等人赔偿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丑、陈某癸、陈某午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某、陈某四、黄某某、岑某某、阮某某的陈述;4.证人林某某、陈某三、陈某二、李某某、陈某丁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7.转让自留地地契、收据等书证。
(2“碧桂园**湾工地”被寻衅滋事案
2014年间,阳江市区**路碧桂园**湾建设工程准备动工建设。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陈某丑(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获取利益,以碧桂园**湾建设工地地界不清为由,指使或默许同案犯陈某巳(已判决)、陈某辰(已判决)、陈某子(已判决)、陈某午(已判决)、陈某酉(已判决)等人阻扰碧桂园**湾建设工程施工,阻止工地施工方搭建围蔽、安装变压器,以及拦截运输车辆等,实施了拆除已建好的围蔽,追打安装变压器的工人等行为,致使碧桂园**湾工地不能如期动工建设。期间,陈某丁向碧桂园**湾项目部负责人黄某某推荐陈某丑作为该项目协调**村民不来工地闹事的操作人。同年6月,为了项目顺利推进,碧桂园**湾工程项目部无奈答应支付给陈某丑等人60万元的“维稳费”,陈某丑将该60万元纳入其与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承包的填土工程的总账中使用。事后,陈某丁、陈某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为夺取碧桂园**湾的土方工程,又多次组织或默许上述组织人员以拦截运输车辆、倾倒泥土堵塞工地出入口等方式强行阻拦施工,迫使承建商**公司将分包给谭某某的土方回填工程和分包给林某某的换填石渣工程等工程项目交给陈某丑等人承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丑、陈某巳、陈某子、陈某辰、陈某午、陈某酉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谢某某、李某某、陈某五、林某某、谭某某的陈述;4.证人张某某、陈某七、吴某乙、邓某某、吴某丙、黄某某、陈某八、陈某九、陈某十、陈某十一、陈某己、陈某戊、陈某丁的证言;5.现场勘验笔录;6.施工合同、协议书、收据、现场照片、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书证。
(3谢某甲、谢某乙被寻衅滋事案
2018年4月10日,在阳东区**村**路宅基地等土方工程施工期间,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为了让土方工程顺利进行,防止村民闹事,安排治安队员等人员在工地维持秩序。被害人谢某甲因其教练场被拆除后收拾东西搬离时发现两张铁质长凳不知去向,遂寻找至阳江市阳东区**镇**客运站旁土方工程的驻脚点一遮阳棚处,发现长凳被同案犯陈某庚(已判决)等人坐着。谢某甲与陈某庚等人理论并要求取回长凳,同案犯陈某庚、陈某十二(已判决)伙同犯罪嫌疑人陈某十三(在逃)等人即上前动手殴打谢某丙致伤鼻部流血。谢某甲的儿子被害人谢某乙与其母亲等人闻讯来到现场,与对方理论为何打人。期间,被告人陈某甲来到现场见状,指挥在场人拖人回村委会处理,于是同案犯陈某未(已判决)、陈某十二等人对谢某乙强行拖拽,意欲将其拖到**村委会处理。在这一过程中,因谢某甲上前阻拦,陈某庚、陈某十二等在场人员对谢某甲、谢某乙进行殴打。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被打伤即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阳江市阳东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谢某甲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谢某乙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庚、陈某未、陈某十二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谢某甲、谢某乙的陈述;4.证人陈某己、陈某辰、谢某丁、谢某戊、黄某甲、陈某十三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鉴定意见及被害人损伤照片;7.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等书证。
三、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
(一)陈某戌被故意伤害案
2013年8月26日16时许,被害人陈某戌发现陈某十四雇车拉泥将其阳东区**镇**村市场对面住宅背后的水沟填埋了。陈某戌、陈某十五两兄弟前去与陈某十四理论,随后陈某戌与陈某十四发生争吵,继而发生打架。公安民警接警到场将双方拦开,劝解双方处理好纠纷再施工,双方未再次打架。民警离开现场后,陈某十四打电话告知陈某丁,要陈某丁过来帮忙处理。东城国土所的工作人员到场执法、取证,并当场给陈某十四发出《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在陈某戌、陈某十五走路回家的路上,得知陈某十四与陈某戌发生矛盾一事的被告人陈某甲到达现场并持水管追打陈某戌,致使陈某戌右侧第9、10肋骨骨折。经原广东省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戌的损伤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陈某戌的陈述;3.证人陈某丁、陈某十四、陈某十五、关某甲、林某甲、陈某十六、陈某十七的证言;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诊断证明等书证。
(二)陈某十八、陈某十九被故意伤害案
2013年,阳江**房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地开工填土,被认为土地有争议的**村民前来阻止施工。同案犯陈某丑(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承接该工程后,招揽了社会闲散人员陈某午、陈某酉、陈某辰等人持铁水管、勾镰等工具看护工地现场,以备暴力制止前来阻止施工的村民。2013年11月14日,被害人陈某十八等村民前来施工现场阻止施工时,陈某丑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人见状,便指使事前安排好的“看场”的人员追打前来阻止施工的陈某十八等村民,致使陈某十八受伤被送医院治疗。次日被害人陈某十九等人又前来阻止施,被陈某丑用水管打伤。经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十八被钝器伤致右侧髂骨翼前上部粉碎性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陈某十九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丑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十八、陈某十九的陈述;4.证人陈某二十、陈某丁、陈某午、陈某己、陈某二十一、陈某未、梁某甲、陈某二十二、陈某二十三、陈某二十四、陈某二十五的证言;5.鉴定意见;6.辨认、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7.诊断证明等书证。
(三)陈某二十六被故意伤害案
2014年1月23日晚上8时许,被害人陈某二十六与村民陈某十四(陈某丁的姐夫)在阳东区**镇**综合市场因杂物摆放事宜发生口角,后双方动手对打,陈某二十六持刀将陈某十四、陈某二十七夫妇刺伤。陈某十四、陈某二十七将该事告知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陈某丁带被告人陈某甲和同案犯陈某戊(已判决)、陈某辛(已判决)、陈某己(已判决)、陈某子(已判决)、陈某癸(已判决)、许某某(已判决)、陈某壬(已判决)、陈某庚(已判决)等人持水管等工具来到报平市场找到陈某二十六,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现场指挥打人,并与陈某子、许某某、陈某辛、陈某己、陈某癸、陈某壬、陈某庚等人以拳脚或持水管殴打陈某二十六。期间,在场的林某甲因劝架而被陈某戊打了一巴掌。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等人认为陈某二十六叫村民陈某二十八过来帮忙打架,再次对陈某二十六进行殴打,致陈某二十六腰部等处受伤倒地才停止。经原广东省阳东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二十六第2、3腰椎左侧横突骨折,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9年8月27日,陈某己的亲属赔偿了人民币l万元给陈某二十六,陈某二十六对陈某己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许某某、陈某辛、陈某子、陈某癸、陈某壬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陈某二十六的陈述;4.证人林某甲、陈某二十九、陈某二十八、陈某三十的证言;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图、现场照片、损伤照片等书证。
四、强迫交易的犯罪事实
(一)“**留用地填土工程”被强迫交易案
2013年5月,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中标阳东区**镇人民政府发包的**路两侧**村留用地填土工程,但因村民阻挠施工,该工程被迫延期。2014年,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当选**村委会主任后,为取得该填土工程广方面以“村民要分地”等理由要求**镇政府督促**公司尽快施工填土,另一方面又故意指使被告人陈某乙组织人民及通过陈某卯联系各个村民小组长通知村民到场以地界未清等理由去阻挠**公司填土施工。此外,陈某丁还带领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到**公司,宣称这个工程只有**村自己的施工队才能正常施工,其他施工队做不了该工程,以此要挟**公司并向**公司推荐工程队。**公司迫于压力,将**村留用地填土工程交给陈某丁指定的被告人陈某乙承包。陈某丁取得**村留用地填土工程后,与同案犯陈某丑(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乙、陈某甲商量工程分成份额,约定由陈某丁占35%份额,陈某丑占35%份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各占15%份额。陈某丑负责该留用地填土工程的工地管理工作,并安排李某某(陈某丑的事实婚姻妻子)负责管理工地账目。经查,**村留用地填土工程造价11052007.92元,**公司已支付给陈某丁等人的工程款共10563300.3元,其中陈某甲、陈某乙各获利十多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丑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吴某丁的陈述;4.证人蔡某某、林某乙、李某甲、张某某、林某丙、陈某戊、陈某卯、陈某九、陈某八、陈某丁、陈某寅、陈某三十一的证言;5.现场勘验、辨认等笔录;6.中标情况登记表、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申请书、项目承包经营合同、工程量清单计价审核书、工程款支付表等书证。
(2)“**湾土建工程”被强迫交易案
2017年年底,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为取得阳江碧桂园**湾的填土工程及围挡工程,向碧桂园公司阳江负责人黄某某提出**村情况复杂,**湾想要顺利开工就要将该地的土方工程、围挡工程交由其承包。因碧桂园**湾项目在建设期间多次被陈某丁组织人员阻挠、滋扰,黄某某为**湾项目的工程可以顺利推进,被迫答应在同等条件下将工程交由陈某丁承包。在双方协商工程具体细节过程中,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进一步向碧桂园一方提出,要碧桂园出资帮**村留用地填土,并提出**湾工程填土价格为48元每立方米、留用地填土价格为47元每立方米等无理要求,还以“如果没有我们帮忙协调,村民会阻挠施工”为由强迫碧桂园一方答应他们的无理要求。碧桂园公司总部为保证项目顺利推进,被迫同意按照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的要求将**湾项目的填土工程、临时围挡工程交给陈某丁及被告人陈某甲承包,并同意出资帮**村留用地填土,之后与陈某丁指定的**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经查,涉案的**湾项目的填土工程、**村留用地的土石方工程合同价款共81100000元,围挡(围蔽)工程合同价款共6705000元。截止至2018年9月18日,扣除**建设有限公司代缴的税费和收取的管理费,陈某丁等人已收到的工程款达16852734元(包括围蔽工程款)。2020年6月28日,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扣押广东**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晒水车一辆(粤QS9117)。2020年8月10日,碧桂园**湾土石方、围蔽工程项目剩下的剩余工程款(利润)5888649.79元由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追缴到位并移交给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处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的供述与辩解;3.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4.证人段某某、叶某某、冯某某、杨某某、吴某丁、吴某戊、杜某某、黄某某、曾某某、利某某、梁某甲、陈某某、梁某乙、林某某、陈某丑、陈某寅、陈某戊、陈某己、陈某庚、陈某子、陈某辛、陈某三十二、许某某、陈某辰、陈某三十三、陈某巳、陈某丁、陈某二十五的证言;5.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6.土石方工程承诺函、施工合同、工程款收支明细等书证。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
2015年3月,同案犯陈某丁(已判决)、陈某戊(已判决)、陈某巳(已判决)、陈某己(已判决)、陈某庚(已判决)、陈某申(已判决)、陈某未(已判决)及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和犯罪嫌疑人陈某二十五(另案处理)为牟利,经商量决定私自开发**村荒塘(土名)一带的土地,并约定陈某丁、陈某甲、陈某巳共同占25%份额,陈某戊、陈某庚共同占25%份额(从中分25%份额给陈某二十五、15%份额给陈某未),陈某丙占25%份额(从中分30%份额给陈某申、5%份额给陈某二十五、5%份额给陈某未),陈某己占25%份额。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及同案犯陈某巳、陈某庚等人在未经政府有关职能部门审批的情况下,私自与**村荒塘土地所属的村民小组、村民协商将荒塘的土地填土开发成“**小区”,并约定将其中42%的土地(毛地)返还给村民小组(原生产队)及村民处理。在开发“**小区”过程中,上述人员将已填土硬底化的土地直接出售获利或建成“贩仔屋”出售获利。经阳江市国土资源局阳东分局认定,陈某丁等人开发“**小区”所占用的农用地地类为耕地(水田),面积达13.15亩,涉案土地耕作层已被破坏,无法恢复原状。经查,上述人员通过开发“**小区”获利约160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甲获利约20万元,被告人陈某丙获利约3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的供述与辩解;2.同案犯陈某丁、陈某戊、陈某巳、陈某己、陈某庚、陈某申、陈某未;3.证人陈某三十四、陈某三十五、陈某三十六、陈某三十七、陈某三十八、陈某三十六、陈某三十九、陈某四十、陈某十三、梁某某、陈某二十二、林某某、陈某亥、陈某二十五、陈某四十一、梁某甲、陈某四十二的证言;4.辨认、现场勘验等笔录;5.鉴定意见;6.工程承包合同、屋地转让文书、**屋地款签领表、指认材料、土地转让协议书、责令停止国土资源违法行为通知书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强迫交易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丙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谭忠俊
检察官助理:梁耀元
2020年8月19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乙、陈某丙现羁押于阳江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阳春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十三册,光盘十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已附卷)。
4相关涉案账户冻结情况如下:中国邮政储蓄银行62218859930********(户名陈某甲)、中国建设银行43674232200********(户名陈某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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