麒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麒检一部刑诉〔2020〕78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7********,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会**村**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61995********,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住**镇**社区居委会**路**号。
被告人陈某乙,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03021994********,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住**镇**村委会**村**号。
上列三被告人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08月11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曲靖市公安局麒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2月28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3日18时许,被害人朱某某在曲靖市麒麟区益宁街道**烧烤吧点菜时因不满被告人陈某甲的服务态度,与陈某甲发生争执及肢体冲突;被告人王某某、陈某乙见状后,便伙同陈某甲一起,对朱某某进行了殴打,并将朱某某打伤。经鉴定,朱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等;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陈某甲、陈某乙,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三被告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属共同犯罪,且作用相当。此外,三被告人主动到案接受调查,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龙
2020年12月30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现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