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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人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镇检一部刑诉〔2020〕247号

被告人高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组**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9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1281993********,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街道**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1日到镇雄县公安局投案自首,同日被镇雄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本院于2020年2月5日批准逮捕,镇雄县公安局于同日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镇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等人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I2月30日上午7时许,被害人陈某乙驾驶一辆保时捷轿车搭载潘某某、刘某某从镇雄县坪上镇前往毕节机场,途经镇雄县**街上时与被告人高某某驾驶的一辆猎豹轿车会车,因陈某乙所驾车辆未及时切换为近光灯,双方因此发生口角纠纷,陈某乙等人驾车离开。被告人高某某随即调头尾随至**村**路段时,便打电话给其表哥即被告人陈某甲,要陈某甲在**路段进行拦截并准备好工具,其驾车追上后,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程某某三人分别持锄头、螺纹钢等对被害人陈某乙、潘某某、刘某某三人进行殴打,致陈某乙等人身体多部位受伤。经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乙、潘某某、刘某某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邓某某等人的证言;2、被害人陈某乙、潘某某等人的陈述;3、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4、镇雄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等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程某某投案自首,三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对三被告人判处6-12个月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镇雄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翁乾虎

2020年4月27日

附:1.被告人高某某、陈某甲、程某某现羁押于镇雄县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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