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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人开设赌场罪)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嘉南检一部刑诉〔2020〕82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41991********,汉族,小学文化,住福建省诏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8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罗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282000********,汉族,大专文化,住江西省上高县**街道**路**号**栋**单元**室。因本案于2019年4月26日被南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26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91995********,汉族,高中文化,住福建省华安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安溪县*******。因本案于2019年0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0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61997********,汉族,初中文化,住四川省珙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0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8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住福建省安溪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6月1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日被我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505241999********,汉族,中专文化,住福建省安溪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7月29日被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南湖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退回补充侦查二次。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至2019年期间,“易某某彩票”赌博网站及其手机APP软件,在国内提供“北京快3”、“大发快3”等赌博栏目,供他人在网站上以买数字下注等方式进行在线赌博活动。被告人陈某甲伙同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等人受上述赌博网站雇佣在境外从事赌博会员推广工作;被告人陈某乙受该赌博网站雇佣在境外从事资金结算工作。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在工作期间分别获利9万余元、12.2万余元、7.8万余元、8万余元、4万余元、3.2万余元、2万元。

经调查,“易某某彩票”赌博网站涉及赌资数额至少3000万余元。

案发后,陈某甲、陈某乙、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分别主动退交赃款1万元、2万元、10万元、5万元、8.022万元、1万元、3.2523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银行流水、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

2.证人程某某、陈某丁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5.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明知“易某某彩票”是赌博网站,受他人雇佣,仍为赌博网站做推广、资金结算等工作,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属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部分犯罪作案时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罗某某、苏某某、李某某、胡某某、陈某丙、陈某乙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苏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4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某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丙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乙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1.5万元,可以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哲峰                

        杨佳瑜

2020年6月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联系电话:17606****14)、陈某乙(联系电话:131*******)、罗某某(联系电话:185******)苏某某(联系电话:150******)、李某某(联系电话:1359******)、胡某某(联系电话:189******)、陈某丙(联系电话:158******)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1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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