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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人聚众斗殴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一部刑诉〔2020〕150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81********,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杭州**歌厅股东,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赌博罪,于2014年6月4日被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于2015年9月6日执行刑满。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张小明,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电话15658838383。

辩护人陆辉,上海宇钧(杭州)律师事务所,电话18317023897。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7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杭州**歌厅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利辛县**村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俞晶,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电话13706508216。

辩护人陈熔,浙江北干律师事务所,电话13386527529。

被告人王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10242000********,汉族,文化程度高中,杭州**歌厅服务员,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乡**村里**号。因盗窃,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东阳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3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王某丙,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2624197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2020年7月1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了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8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9日凌晨,因魏某某(另案处理)在杭州市萧山区**KTV内酒后随意踢打垃圾桶等设施,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在制止魏某某时,双方发生冲突,魏某某认为吃亏扬言叫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及陈智能遂返回大厅,经被告人王某甲提议,准备伸缩棍、电击棍等工具等候对方。期间,被告人陈某甲电话纠集被告人王某丙前来帮忙。

魏某某返回包厢纠集何某甲(另案处理)等人来到大厅,何某甲纠集何某乙(另案处理)前来帮忙。在被告人王某甲与何某甲争执时,魏某某先动手殴打王某甲,王某甲还手,后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陈智能与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参与互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及陈某乙持伸缩棍,何某甲持烟灰缸,斗殴过程中还将劝架的被害人吴某甲等人打伤,何某甲用烟灰缸将大理石茶几台板损坏。

经鉴定,被告人王某甲及魏某某、何某甲,被害人吴某甲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冯某某未达轻微伤;被损坏的大理石茶几台板价值428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报警,后经公安机关电话联系后投案,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伸缩棍,电击棍;

2、书证: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价格认定结论书,前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魏某某、何某甲、何某乙、吴某乙、林某某、李某某、袁某某、周某某、泮某某等人的证言,归案经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延长传唤说明;

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甲、冯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及同案犯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检案结论告知单;

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丙、同案犯陈某乙、被害人吴某甲、证人袁某某的辨认笔录;

8、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伙同他人,聚众斗殴,其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持械聚众斗殴,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系主犯。被告人王某乙、王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宪伟

检察官助理:陶玲玲

                             2020年8月28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现羁押于杭州

      市萧山区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3、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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