苍南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苍检一部刑诉〔2020〕16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6********,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70********,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村**路**号。因吸毒,于2016年2月13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于2017年4月19日被苍南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56********,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9********,汉族,文盲,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7196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苍南县**镇**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30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苍南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明知系禁渔期,仍驾驶被告人陈某甲的无证泡沫钢质渔船,从苍南县**镇**村一码头出海前往东海苍南县**镇**海域,利用单片漂流刺网从事非法捕捞龙头鱼作业。当天下午14时许,在苍南县**镇**海域被苍南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查获。现场查获单片漂流刺网40张,龙头鱼270公斤。经鉴定,被查获的单片漂流刺网最小尺寸为38毫米,小于国家规定最小尺寸标准。东海苍南县**镇**海域为禁渔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做好2020年海洋伏季休渔管理工作的通知》、《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2018年浙江省海洋休渔禁渔的通告》、《海洋捕捞准用渔具最小网目尺寸相关标准》、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扣押清单、调查证明单、行政处罚决定书;
2.证人证言:归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的供述;
4.鉴定意见:网具网目尺寸认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等人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于禁渔期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丙、陈某乙、陈某丁、陈某戊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陈某丁、陈某戊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苍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谢莉莉
检察官助理:林光一
2020年6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3.《量刑建议书》2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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