浦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公诉刑诉〔2020〕772号
被告人黄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徐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191966********,汉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农,住浙江省兰溪市**街道**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2月2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黄某乙,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农,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区**号。1997年4月30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5年8月17日因盗窃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9年11月12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6197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经商,住浙江省浦江县**镇**村**街路**号。1999年5月4日因诈骗罪被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000元。因本案于2020年1月14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3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浦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黄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黄某乙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20年3月27日、2020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20年4月22日、2020年5月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3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以1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只猫头鹰,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将2只猫头鹰食用;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黄某甲以700元的价格又卖给被告人陈某甲2只猫头鹰,双方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进行交易,后被告人陈某甲将2只猫头鹰食用;
3、2019年11月10日,被告人黄某甲从被告人徐某某处以1300元的价格收购了8只猫头鹰,由被告人黄某乙驾驶面包车进行运输,经被告人黄某甲的前妻叶某某(另案处理)介绍,被告人黄某甲在黄宅高速路口处以500元价格把其中1只猫头鹰卖给了黄某丙(另案处理),其余7只猫头鹰寄放在被告人黄某乙的葡萄棚里。同年11月11日,公安机关扣押了7只猫头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照片、动物档案、情况说明、前科资料、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丁、童某某、张某某、安某某、黄某戊、陈某乙、唐某某、凌某某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与另案处理同案犯黄某丙、叶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江西百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人员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现场笔录及照片;
6.电子数据:电子证据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明知猫头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猫头鹰12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徐某某明知猫头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猫头鹰8只,情节严重;被告人黄某乙明知猫头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协助黄某甲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猫头鹰8只,情节严重;被告人陈某甲明知猫头鹰是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仍非法收购猫头鹰4只,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黄某乙的刑事责任;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某甲、黄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黄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黄某乙、陈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还应同时或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浦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影岚
检察官助理:江单婵
2020年6月5日
附件:
1.被告人黄某甲、徐某某羁押在浦江县看守所;被告人黄某乙1876790****、陈某甲1580760****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4.《量刑建议书》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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