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821977********,汉族,半文盲,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路**号。2012年2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因吸毒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7年12月因犯诈骗罪被慈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9年12月16日因本案被慈溪市公安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岑某某,女,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队。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沈某某,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2196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慈溪市**镇**村**街**路**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慈溪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同年10月底,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共同在慈溪市观海卫镇鸣鹤中街200号附近搭棚下开设赌场,以“黄龙”的形式组织厉某某、张某某、叶某某、何某某等人进行赌博并合股抽头渔利。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负责抽头及赌场管理,被告人吴某某负责外围望风。期间,赌场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25 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各分得人民币8 000余元。
同年11月初至同年12月16日期间,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让身患疾病的被告人沈某某参与开设赌场并出面收取头钿。期间,赌场抽头渔利累计人民币8 000余元。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各分得人民币2 000余元。
2020年1月6日,被告人沈某甲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被告人陈某甲峰、吴某某、沈某甲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归案经过、微信账号信息、手机通讯录截图、赌场地点照片、租房协议、报警记录、通话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
2.证人王某甲、聂某某、蒋某某、虞某某、厉某某、何某某、张某某、王某乙、叶某某、陈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峰、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共同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沈某某有自首情节,被告人陈某甲、吴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沈某某均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宁积宇
附:
1.被告人陈某甲、岑某某、吴某某现均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被告人沈某某现在慈溪市**镇**村**街**路**号候审(联系电话:18357****76)。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
3.量刑建议书玖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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