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华一部刑诉〔2020〕11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1********,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于2019年8月13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绰号*弟,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82********,汉族,中专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彭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9261963********,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永州市江华瑶族自治县,住本县**镇**街**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8月22日被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江华瑶族自治县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非法经营罪、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以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乙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5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6月27日至2020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以来,被告人陈某甲伙同其妻彭某某、其子陈某乙,在未取得野生动物及产品经营许可证情况下,在江华瑶族自治县评镇农贸市场、自家住处和外地收购无合法来源的石蛙、野猪、猪獾、麂子、果子狸、野鸡、蛇类(眼镜蛇、乌梢蛇、菜花蛇)等三有保护动物,采取加工成食品或直接转手的方式出售牟利。与外地商户交易由陈某甲和陈某乙联系,通过陈某乙手机微信转账支付。
1.收购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微信交易86笔,交易金额516829元。
(1)2017年5月4日至2019年2月9日从冷水滩区**小区的李某某手中收购无合法来源的野猪、蛇类等野生动物,微信交易70笔,交易金额472625元。
(2)2016年12月31日至2019年3月15日,从零陵区邮亭圩镇**村蔡**(微信昵称“秋风秋雨1511163****记土产”)手中收购无合法来源的蛇类,微信交易8笔,金额37450元。
(3)2018年11月29日至2019年5月10日,从江华县小圩乡黄某某手中收购无合法来源的竹鼠、蛇类,微信交易8笔,金额6754元。
2.销售无合法来源的野生动物,微信交易213笔,金额210288元。
(1)2016年7月3日至2019年6月19日,销售竹鼠、麂子、野猪肉、蛇类等野生动物给蔡某某,微信交易47笔,金额118959元。
(2)2016年10月11日至2018年3月20日,销售竹鼠、蛇类、野猪肉等给广西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村的何某某,微信交易5笔,金额8793元。
(3)2017年2月26日至2019年4月15日,销售野猪肉、蛇类野生动物给江华县沱江镇**酒店的欧某某、岑某某夫妇(微信昵称“水柠檬”、“汤色”),微信交易42笔,金额22879元。
(4)2018年2月10日至2018年11月13日,销售竹鼠、蛇类等野生动物给江华县白芒营镇的刘某某(微信昵称“小拐”),微信交易5笔,金额7945元。
(5)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6月22日,销售蛇类、竹鼠、野猪肉、石蛙等野生动物给沱江镇***酒店的黎某某(微信昵称“开心宝贝”),微信交易62笔,金额23937元。
(6)2018年5月4日至2019年5月31日,销售蛇类等野生动物给沱江镇**酒店的韦某某,微信交易20笔,金额5920元。
(7)2017年9月7日至2018年10月9日,销售野猪肉、竹鼠、麂子肉、蛇类等野生动物给江华县沱江镇**小街的丁某某,微信交易12笔,金额8522元。
(8)2018年9月2日至2019年10月8日,销售野猪肉、竹鼠、蛇类等野生动物给沱江镇**山庄的蒋某某(微信昵称“**山庄艳子”),微信交易4笔,金额3430元。
(9)2018年9月30日至2019年6月13日,销售野猪肉、蛇类等野生动物给江华县界牌乡**酒楼的邓**(微信昵称“**酒楼”),微信交易10笔,金额3742元。
(10)2018年10月3日年2018年11月28日,销售野猪肉等给小圩乡的黄某某,微信交易6笔,金额6161元。
2019年6月21日,县森林公安局民警从被告人陈某甲家中查获的4只(冻体)麂子、1个(冻体)麂子腿、42条蛇类(活体)、40只蛙类(活体)。经鉴定,查获4只(冻体)麂子和1个(冻体)麂子腿、42条蛇类(活体)、40只蛙类(活体)均为国家保护的三有野生动物及其制品,价值为38623元。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1日7时许,在沱江镇春晓路农贸市场以45元/斤的价格,收购虎纹蛙14只。经鉴定,陈某甲收购的14只虎纹蛙为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7月25日、被告人彭某某于2019年7月31日被公安民警传唤到案,被告人陈某乙于2019年6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被扣押的野生动物照片;2.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黎某某、黄某某、欧某某、岑某某、李某某、蔡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野生动物专家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微信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从事非法经营野生动物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的过程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被告人彭某某、陈某乙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被告人陈某甲一人犯数罪,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黄大友
2020年7月8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彭某某、陈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叁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5.微信视频光盘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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