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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等11人假冒注册商标案)_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天检诉刑诉〔2019〕90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房,无业。2019年1月3日因两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村**组,住长沙市**乡**村**组,无业。2014年12月1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宁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七万元。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甲,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1202198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1981********,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南阳市淅川县**镇**村**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乡**小区**栋**单元**室,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经长沙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乡市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某某,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小区**栋**号房,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女,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67********,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长沙市**乡**村排**组**号,住湖南省长沙市**乡**街道**号门面,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6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镇**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丙,女,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7231986********,汉族,职高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村**组,住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村**组,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6月27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丁,男,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402195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常德市澧县**街道**村**组,住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镇**村**组**号,无业,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1月1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3日长沙市人民检察院对其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同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易某某,女,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3月12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4月1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龚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811983********,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住湖南省湘乡市**村**组**号,湖南省**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无前科。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2019年2月28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3月15日被宁乡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易某某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19日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长沙市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0月31日将案件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日告知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李某甲、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黄某某、李某乙、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易某某、龚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了被害人(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被害人(单位)的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商标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商标第1719161号“国窖”、商标第1047165号“剑南春”、商标第6423824号“湘窖”、商标第160922号“五粮液牌”、商标第13878307号“五粮液”、商标第1207092号“五粮液”(图形)、商标第3467940号“WULIANGYE五粮液”、商标第1792455号“水井坊”、商标第6384137号“酒鬼”、商标第26212990号“内参”、商标第4662736号“天之蓝”均为经**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均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均系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酒(饮料)等。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1、2017年开始,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由陈某乙负责组织生产假酒和销售假酒,陈某甲负责销售假酒,黄某某负责收取货款和发放工资。陈某乙分别租赁长沙市雨花区花候路黎锦苑小区黎书检私宅、长沙县黄兴镇光达村邓仁健私宅作为存放成品假酒和制假原材料的仓库,从王明、高守义(均另案处理)、被告人李某丁等人处收购各种高档白酒的酒瓶和包装材料,以按件计酬的方式雇佣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帮其生产假酒,雇佣被告人高某某帮其运输成品假酒。2018年11月,陈某乙委托被告人陈某丙帮助生产了20件假冒剑南春酒。陈某甲、陈某乙将成品假酒销售给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龚某某等人,共收取货款717318元。

2019年1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对陈某甲租住的长沙市雨花区合丰小区A8栋202房以及陈某乙租赁的存储成品假酒和制假原材料仓库进行搜查,当场查获大量假冒成品白酒、制酒原料、空瓶、包装箱及制假工具。被扣押的成品假酒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296556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845233元。

2、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张某甲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雇佣,租赁长沙市雨花区黎托街道平阳村吴德均私宅作为制假窝点,采用将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再封口、贴标、重新包装的方法,按照50元/件的方式计酬,与妻子张某乙共同为陈某甲、陈某乙生产加工假酒,共计获利60000余元。

2019年1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制作假酒窝点内,查获假冒茅台酒6瓶、假冒五粮液90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价值21300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107904元。

3、2018年5月开始,被告人高某某受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雇佣运输成品假酒,并于2019年1月份分三次运输成品假酒至湖南省**乡市被告人李某甲处,代收成品假酒货款54000元。

4、2018年8月左右,被告人李某丁明知陈某乙需要品牌酒瓶酒盒用于生产假酒,将回收的30件五粮液和3件水井坊酒瓶酒盒销售给陈某乙,陈某乙将上述酒瓶酒盒用于生产成品假酒,所生产的成品假酒按照实际销售价格计算货值为40800元,李某丁从中非法获利1400余元。

5、自2018年下半年开始,被告人陈某丙租赁长沙县黄兴镇敢胜村刘家元组民房作为生产假酒的窝点,采用将低档酒灌装到高档酒瓶,再封口、贴标、重新包装的方法,与妻子李某丙共同生产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酒鬼酒等品牌白酒。2018年11月,陈某丙按照陈某乙的要求生产20件假剑南春酒,陈某乙负责提供制假原材料,以每件50元的加工费计酬,该20件假剑南春酒由陈某丁运输至陈某乙仓库,被公安机关扣押,以陈某甲实际销售价格(剑南春460元/件)计算货值9200元。

2019年1月17日,民警在被告人陈某丙的制假窝点内,查扣假冒贵州飞天茅台酒192瓶、假冒五粮液48瓶、假冒酒鬼酒6瓶,以陈某甲实际销售价格的中间价格(飞天茅台1800元/件、五粮液1300元/件)计算货值70208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343968元。

7、2018年10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丁住进长沙县**镇**村**组民房陈某丙租赁的制假窝点隔壁房间,多次驾驶面包车帮助陈某丙运输成品假酒至下游买家指定的地点。2018年11月份,被告人陈某丁将陈某丙制作的20件假冒剑南春从制假窝点运输至陈某乙的仓库。该20件假冒剑南春酒还未销售,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以陈某甲实际销售价格(剑南春460元/件)计算货值9200元。

2019年1月份,被告人陈某丁明知陈某乙生产假酒,按照陈某乙指示将制假原材料运输至张某甲租赁的制作假酒窝点,将制假原材料交给张某甲用于制作假酒。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1、2017年下半年至案发,被告人李某甲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从陈某甲处购进大量假冒五粮液、贵州茅台、国窖1573、剑南春等品牌成品酒,支付给陈某甲假酒货款299600元,并销售给易自强、谢敏、袁群英、左志华等人,销售金额共计117000元。

2019年1月17日,宁乡市公安局从李某甲租赁的位于湖南省**乡**街道**小区的仓库以及其驾驶的黑色无牌现代商务车车内查扣假冒五粮液140瓶、国窖(1573)132瓶、天之蓝60瓶、茅台酒36瓶、15年茅台酒6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200957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406766元。

2、自2017年开始,被告人易某某从陈某甲处购买大量假冒贵州茅台、五粮液、水井坊、海之蓝等品牌成品白酒,支付给陈某甲假酒货款166800元,以上假酒全部在其所经营的湖南省湘乡市望春门办事处桑梅西路华泰商业大厦B栋1618号喜盈盈烟酒店销售出去,非法获利50000元,该非法获利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

3、自2017年年底开始,被告人龚某某从陈某甲处购买大量假冒的贵州茅台、五粮液、国窖、剑南春、水井坊等品牌成品白酒,支付给陈某甲假酒货款147980元。龚某某将上述假冒白酒用于销售和自用,非法获利26000元,该非法获利已主动向公安机关缴纳。

2019年2月27日,宁乡市公安局从龚某某所经营的位于湖南省湘乡市新湘街道壕塘安置小区辉腾品酒商务会所、仓库以及所驾驶的牌号为湘******车内查扣假冒茅台酒82瓶、五粮液72瓶、国窖(1573)34瓶、剑南春31瓶、水井坊16瓶,按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货值201265元,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259869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现场照片、记账本、商标注册证明文件、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银行转账、微信转账记录及统计表、物流单据、户籍证明等书证、物证;2.吴德均、黎书检、李海凡、邓仁健、徐尚贤、李琼、张谷良、易自强、谢敏、袁群英、文艺武、唐江林、廖立军、彭良平等人的证人证言;3.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龚某某、易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同案被不起诉人王明的供述与辩解;5.对涉案商品的鉴定证明、价格证明等鉴定意见;6.现场检查、勘验笔录;7.辨认笔录;8.电子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高某某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为陈某甲提供运输侵权产品的帮助,被告人李某丁明知被告人陈某乙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为其制作侵权产品提供原材料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丁明知被告人陈某丙、陈某乙有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仍为陈某丙提供运输侵权产品的帮助,为陈某乙提供运输制假原材料的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易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被告人龚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已销售金额与尚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合计达到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上述十四名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李某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黄某某、张某甲、张某乙、高某某、李某丁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2、被告人陈某丙、李某丙、陈某丁构成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丙系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李某丙、陈某丁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3、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构成共同犯罪,两人均为主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

4、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5、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在法庭审理阶段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认定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6、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黄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甲、李某乙、易某某、龚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且签字具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被告人陈某甲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3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乙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0-3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10-2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甲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高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5-10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陈某丁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张某乙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丙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3万元;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丁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易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对被告人龚某某判处一年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适用简易程序。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刘林玲

代理检察员: 熊 焰

代理检察员: 唐 蓉

2019年11月28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张某甲、高某某、李某甲现羁押于宁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黄某某、陈某丁、张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乙、易某某、龚某某被取保候审在家。

黄某某联系电话1365743****;

陈某丁联系电话1507369****;

张某乙联系电话1527424****;

李某丙联系电话1587315****;

李某丁联系电话1363749****;

李某乙联系电话1580265****;

易某某联系电话1357405****;

龚某某联系电话1589855****。

2、移送全部证据材料卷宗10册,账本2袋,光盘4张,其他证据材料10页。

3、现场扣押的成品假酒及制假工具等物品,由宁乡市公安局依法暂扣,现存放于该局。

4、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14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4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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