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诸检刑诉〔2020〕193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自由职业,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24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2日被依法逮捕;经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3月17日被决定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
被告人林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7********,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个体户,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路**号**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4********,汉族,文化程度高中,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詹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7********,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31998********,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月9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丙,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郑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11991********,汉族,文化程度高中,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3月3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丁,女,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7********,汉族,文化程度大专,务工,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某某,女,199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221996********,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自由职业,住福建省仙游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1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林某丙,女,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88********,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街道**村**路**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戊,女,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503021989********,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住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街道**街**号**楼***室。因本案于2019年12月5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二人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值班律师等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5月22日退回补充侦查。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于同年6月22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现该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在福建省莆田市**小区**幢**室成立工作室,陆续招聘被告人陈某乙、李某某、詹某某、林某乙等辅助人员,以及被告人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丁、邱某某、林某丙、陈某戊等客服人员,开始以海外代购之名,将假冒名牌包当真包销售。其妻子被告人林某甲参与到工作室中,负责日常管理、对客服人员进行培训、销售及售后等工作。为让客户相信确系海外代购真包,客服人员会向客户发送虚假购货视频、提供伪造的国际快递单号及购货小票等。为确保销售活动顺利开展,客服人员基本被分为两两一组,并以同组人员当月销售金额的1%作为提成。至2019年12月4日被查获,该工作室共计销售500万元左右。其中:
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1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职责为购买用于销售假包的淘宝店铺,以及为店铺刷单等,共计非法获利6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乙于2018年9月至2019年9月期间在工作室上班,负责给淘宝店铺上架商品、刷单及日常电脑维修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4.2万元左右;
被告人詹某某于2019年2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负责给淘宝店铺上架商品、刷单及日常电脑维修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乙于2019年2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负责寻找代购视频、过滤可疑客户、整理快递单、处理退货等工作,共计非法获利3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丙于2018年9月起开始在工作室上班,先后与被告人郑某某以及黄某甲(另案处理)等人同组,共计销售400万左右,非法获利12万余元;
被告人郑某某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8月期间在工作室上班,与被告人陈某丙同组期间共计销售200万元左右,非法获利4万余元;
被告人陈某丁于2018年10月至2019年6月左右在工作室上班,被告人邱某某于2018年11月至2019年4月左右在工作室上班,二人同组期间共计销售100万元左右。被告人陈某丁非法获利3万余元,邱某某非法获利2万余元;
被告人林某丙于2019年8月开始在工作室上班,被告人陈某戊于2019年9月开始在工作室上班,二人同组期间共计销售50万元左右。被告人林某丙非法获利1.6万余元,陈某戊非法获利1.5万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林某甲已退缴犯罪所得80万元,李某某退缴60226元,詹某某退缴31502元,陈某丙退缴120871元,林某丙退缴16513元,陈某戊退缴15379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告人林某乙在被告人林某甲劝说下,主动到诸暨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同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陈某乙接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购物小票,交易记录,转账记录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声明书,收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邓某某、蒋某某等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告人陈某甲、林某甲、李某某、詹某某、陈某乙、林某乙、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丁、邱某某、林某丙、陈某戊等的供述和辩解,同案人员黄某甲、翁某某、许某某、张某某、黄某丙、黄某乙等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公司鉴定书,**企业管理有限公司鉴定报告;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电子证物检查笔录;
6.电子数据:微信统计数据,支付宝统计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二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二人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的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巨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李某某、詹某某、陈某乙、林某乙、陈某丙、郑某某、陈某丁、邱某某、林某丙、陈某戊等十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林某乙、陈某乙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甲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对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二人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等十二人均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2020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被告人林某甲(158********)、李某某(199********)、詹某某(158********)、陈某乙(176********)、林某乙(139********)、陈某丙(151********)、郑某某(136********)、陈某丁(130********)、邱某某(151********)、林某丙(135********)、陈某戊(158********)均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移送侦查卷宗5册。
3.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2份。
4.移送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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