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凤检刑检刑诉〔2020〕150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张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4********,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0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某乙,女,195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0********,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陈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2********,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姬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姬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1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男,195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58********,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张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盛某某,女,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70********,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盛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丙,女,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04211964********,汉族,不识字,农民,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被告人张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秦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24231969********,汉族,不识字,农民,现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霍邱县**乡**村**组)。被告人秦某某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经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9年10月25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4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凤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甲、陈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姬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盛某某涉嫌盗窃罪,被告人秦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晚上7时许,被告人陈某乙、姬某某、赵某某、张某甲、陈某甲五人,将张某丁堆放在凤台县**镇**路**场的9组施工货机标准节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货机标准节价值为人民币26460元。
二、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中午11时许,被告人张某乙和张某甲二人,将张某丁堆放在凤台县**镇**路**场的5组施工货机标准节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货机标准节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
三、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张某丙、盛某某二人,将张某丁堆放在凤台县**镇**路**场的3组施工货机标准节盗走。经凤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货机标准节价值为人民币8820元。
四、2019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秦某某将陈某乙、赵某某等人盗走的施工货机标准节9组予以收购,经凤台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施工货机标准节价值为人民币26460元。
另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等九人已赔偿张某丁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谅解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张某戊、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丁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张某甲、赵某某、张某乙、张某丙、盛某某、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辨认等笔录;
6.凤台县价格认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伙同陈某甲、陈某乙、姬某某、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26460元;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14700元;被告人张某丙、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为人民币8820元,八名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该八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秦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价值人民币26460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朱静
2020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张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陈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陈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赵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姬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张某丙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盛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被告人秦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住安徽省凤台县**镇**路**队。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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