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陈某乙(已判决)设立了新乡市卫滨区**快捷酒店,后更名为新乡市卫滨区**洗浴中心。为牟取更大利益,长期向顾客提供卖淫服务。在经营期间,陈某乙安排被告人陈某甲、明某某(已判决)、徐某某(已判决)等人作为经理对**温泉进行管理。**温泉为卖淫服务制定了详细的制度,提供名为“保健”、“大保健”、“中医保健”等不同档次、价格的卖淫服务;同时,规定了服务流程、服务时间、服务地点,从卖淫收入中提成40%。被告人陈某甲在明知**温泉存在卖淫服务的情况下,积极参与管理。**温泉长期存在卖淫服务,社会影响恶劣。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4月29日向新乡市公安局南桥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会议记录等;
2. 证人证言:证人明某某、陈某丙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 勘验、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乙、徐某某等人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芳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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