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普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翰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份开始,被告人陈某甲翰伙同同案人陈周某某(在逃)为牟取非法收入,在未取得合法经营资质的情况下,向同案人陈某丙(在逃)购买95号汽油后,在普宁市流沙西街道赤水村湖底陈周某某的经营一个私人加油点销售汽油。被告人陈某甲翰及同案人陈周某某将加油设备装载在一辆三轮车和一辆厢式货车上,陈某甲翰负责驾驶货车向客户加油,陈周某某负责在上述用三轮车向客户加油。2020年1月7日,该加油点被公安机关查处,现场查获五菱牌厢式货车一辆和电动三轮车一辆,汽油70公斤。扣押的加油记录本以及陈某甲翰微信加油转账记录进行确认,被告人陈某甲翰非法销售汽油数额一共是5850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微信收款二维码一个,五菱牌厢式货车一辆和三轮货车一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微信加油转账记录截图, 2020年1月5、6日卖油记录单据两张,作案现场相片,;2.被告人陈某甲翰供述与辩解;3.证人证言;4.国家石油石化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广东)检验报告。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翰能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翰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随案移送物品请一并判处,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检察员:方XX
(院印)
附:1.刑事侦查卷宗二册、补充材料6页;
2.量刑建议书;
3.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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