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里检一部刑诉〔2020〕30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104021988********,汉族,大学文化,系哈尔滨市海森塑胶有限公司销售员,住辽宁省抚顺市**路**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职务侵占于2019年11月22日被临时羁押于辽宁省抚顺市第一看守所,2019年11月27日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解回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经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道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审查后,于2020年4月5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5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于2020年3月21日、6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2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陈某甲在哈尔滨市海森塑胶有限公司任销售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收取客户刘某某、吴某某、王某某等人货款共计人民币79,118元,所得货款未上交公司,全部用于个人消费。
经侦查,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11月22日被公安机关在辽宁省抚顺市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哈尔滨市海森塑胶有限公司员工紧急事件联系卡、工资表、营业执照、报案材料、情况说明及财务说明、欠条、陈某甲应收款明细、发货明细、微信转账截图、陈某甲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羁押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
2.证人陈某乙、刘某某、吴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供述和辩解;
4.黑龙江新讼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黑龙江晨旭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其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薛俊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附:
1. 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道里区看守所;
2. 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务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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