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0〕327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41989********,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绅公司)销售顾问,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2019年11月20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其间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同年12月26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对本案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至10月,被告人陈某甲在上海市嘉定区金园一路235号2幢吉绅公司担任销售顾问时,利用其负责为客户代办各类手续、代收部分费用等职务便利,私自收取客户金某某、陆某某、郑某某支付的购车款、代办费等钱款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27800元、7500元、6500元,未上交吉绅公司。
2019年11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私自向客户丁某某收取购车款等17万元,将钱款用于博彩等用途。后陈某甲通过伪造提车手续等方式,在吉绅公司实际仅收到丁某某支付的5000元定金的情况下,从吉绅公司提出北京牌越野车一辆并交付给丁某某。经价格认定,该车辆价值194500元。
2020年11月19日,吉绅公司发现车辆库存异常进行核查时,被告人陈某甲主动向单位交代了相关事实,后于同日被公安机关控制。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其家属已代为退赔被害单位经济损失2083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赵继研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吉绅公司发现一辆北京****型SUV汽车被提走但未收到货款,经调查是公司销售陈某甲所为,且陈还收取其他客户钱款未上交公司;
2.汽车销售、服务合同、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信息、营业执照、劳动合同书等证实,陈某甲系吉绅公司销售顾问,在任职过程中经手办理丁某某等客户购车合同及相关手续等;
3.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相关收款凭证、收条等书证、相关协议书证实,其至吉绅公司看车时由陈某甲接待,后陈某甲让其签订相关购车合同,其根据陈的要求向陈个人银行卡转账及刷POS机等共支付了16万购车款,2019年11月18日陈某甲向其交付车辆后,其又支付了1万元。本案案发后,其与吉绅公司就车辆的支付等问题另行达成了协议;
4.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单证实,被告人陈某甲曾于2019年11月11日以信用卡套现为名向其借用POS机,事后知晓实际是让客户刷卡;
5.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名下收取丁某某相应钱款的情况;
6.相关电话记录证实,金某某、陆某某、郑某某向陈某甲支付钱款的情况;
7.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清单,证实侦查人员从被告人陈某甲处扣押Iphone手机一部;
8.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车辆北京牌BJ2030F7VAH型越野乘用车价值194500元;
9.案发经过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到案经过;
10.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的身份情况;
1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印证上述基本事实。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结合其自愿认罪认罚、退赔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苏牧青
检察官助理:俞洁
2020年11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于居住地候审(联系电话:1332195****)。
2.案件材料及证据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被告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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