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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846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984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湖北省汉川市**乡**村**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同年11月12日因***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同年12月30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月9日经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1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函告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8年4月30日与第三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作为劳务派遣工进入顺丰速运集团(上海**有限公司(下称“顺丰公司”),从事收派业务类岗位工作,具体负责本市徐汇区漕溪路250号银海大厦8层至12层的收件、大楼的派件以及2层至1层的拉件装车工作。

2019年8月1日,陈某甲利用上述职务便利,在将收揽的快递搬运至顺丰公司接驳车过程中,采用开箱窃取再重新封箱的方式,将上址A座306室寄件中的钻石镶嵌金饰品予以侵吞。经鉴定,上述钻石镶嵌金饰品价值人民币609873元。

2019年8月22日,民警将陈某甲拘传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陈某甲到案后,拒不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陈某乙、耿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笔录、营业执照复印件、银海大楼顺丰收寄分工说明、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人陈某甲的任职和职务便利情况。

2.证人林某某、张某某、金某某、陈某乙、向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上海**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钻石镶嵌物改件清单、托运物明细钻石饰品清单、快件物流信息单、银行卡交易信息、安检透视图、监控视频及截图、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物品照片、接受证据清单、调取证据笔录、调取证据清单等,证明陈某甲利用职务便利,非法侵占公私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9873元的基本事实。

3.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等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陈某甲到案情况。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其对上述事拒不供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本单位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60余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林雨泽

检察官助理:史瑞琳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

3.赃证物品清单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有已有,数额较大,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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