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7211994********,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仓储部文员,户籍在江西省赣县**镇**大道**号**花园**栋**室。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延长羁押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2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担任某甲公司仓储部文员,管理仓库钥匙等职务便利,单独或与张某某(另案处理)共同从仓库内窃取待出售的耳环、手链等物,并将部分货物置于网络销售平台低价出售,从而侵占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
2020年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被公安机关依法抓获,并缴获部分物品。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4.5万元并取得公司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某甲公司《营业执照》《应聘登记表》《在职证明》《劳动合同书》及上海**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情况说明》等书证。
2、某乙公司储某某陈述和证人贾某某、刘某某、韩某某、陈某乙证言。
3、公安机关《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及银行业务凭证、某乙公司《谅解书》等书证。
4、闵行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身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金额为人民币8万余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叶萍
检察官助理夏思禹
2020年4月29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闵行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