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秀检一刑诉〔2021〕Z1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271968********,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原*甲有限公司隐名股东,户籍所在地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镇**路**号**派出所集体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街**小区**栋**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到海口市公安局投案,次日被海口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经海口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12日被海口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李俊青,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陈建红,北京浩天信和(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海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第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8日补查重报;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羁押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11月12日第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26日,被告人陈某甲和邵某某、李某某出资买下*甲有限公司(注册住址:海口国家高新区**路**号**幢**房,下称*甲公司)股权,公司法人代表由邓某甲变更为陈某乙,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陈某乙持股40%、姜某某持股40%、邓某甲持股12%、邓某乙持股8%,陈某乙代为陈某甲持股,姜某某代为邵某某持股。*甲公司在海口市**区有**号项目-南地块和北块地二块旅游开发用地,开发项目有:一是南酒店和北酒店;二是北地块别墅和南地块公寓楼。经股东约定,邓某甲和邓某乙不参与公司利润分红,公司利润由陈某甲和邵某某平分;陈某甲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负责公司项目管理运营。2019年7月4日,公司股东及持股情况变更为陈某乙持股70%、*乙有限公司持股20%、邓某甲持股6%、邓某乙持股4%。陈某甲在职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真相、虚假报账等手段侵占公司财产。具体事实如下:
2019年1月28日,被告人陈某甲和刘某某商谈,约定*甲公司以1.44亿元的价格一并将南酒店和北酒店(其中南酒店价格为8500万元,北酒店价格为5900万元)卖给*乙有限公司(刘某某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下称*乙公司),并签订了《预定合同》。合同签订后,*乙公司依约向*甲公司支付了款项。2019年4月,陈某甲建议股东邵某某将*甲公司的股权卖掉进行利润分成,邵某某同意。2019年5月4日,陈某甲和邵某某进行公司资产清算统计时,陈某甲隐瞒已将北酒店以5900万元价格出售的事实,以北酒店出售价4000万元和另外未出售的6套房产(分别为北地块的14号、15号、22号、23号、30号和31号B型套房)冲抵1900万元进行虚假报账统计。经公司资产清算统计并确认股东利润分红后,邵某某取得分红并于2019年5月5日将其持有的40%股份转让给了*乙公司。2019年6月25日,陈某甲和陈某乙以股东及实际控制人个人名义和刘某某签订《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将*甲公司未售房产转让部分(包括上述6套房)给*乙公司,剩余部分仍归自己和陈某乙所有。协议签订后,*乙公司未依约付款。经评估,北地块14号、15号、22号、23号、30号和31号套房于2019年6月25日基准日的价格共计31255644元人民币。
2020年9月27日,陈某乙和王某某、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陈某乙同意将其持有的*甲公司全部股权以1.1亿元的价格转让给*乙公司,并同意由*乙公司从转让款中支付给姜某某(邵某某)2497万元和李某某77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情况说明、营业执照、公司登记资料、备忘录、合同书、协议书、刑事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乙、邓某甲、石某某、刘某某、姜某某、王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邵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管理公司职务之便,在进行公司资产清算报账时,采取隐瞒真相、虚假报账手段,将公司价值共31255644元人民币6套房产据为已有进行出售,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虽未进行房产过户转移,未造成公司财产损失,但其已着手实施犯罪,系由于意见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事后计价退股时已从中退赔弥补了其他股东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三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海南省海口市秀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曾德照
检察官助理:吴昱喆
2021年1月8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海口市第二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资产评估报告1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