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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案)_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检刑检刑诉〔2020〕62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81200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和户籍地江苏省东台市,住东台市**镇**村**组**号。被告人陈某甲曾因寻衅滋事,于2020年3月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未执行)。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因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同年6月24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8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吕某某等人、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辩护人刘某某律师、被害人吕某某等人、被害人周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至4月15日间,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乙、夏某某、张某甲、秦某某、周某丙(均另案处理)等人因锁事与他人发生纠纷,先后在东台市台城地区共同实施聚众斗殴作案1起、寻衅滋事作案2起,其中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全部作案。具体事实如下:

一、聚众斗殴部分

2020年3月18日18时许,东台市实验中学学生窦某某请陈某乙(另案处理)找张某甲,要求张某甲向窦某某的同学道歉,张某甲不同意道谦,和张某甲一起的周某乙和陈某乙在电话中发生口角,并相约到百盛广场见面。后陈某乙召集何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到百盛广场与张某甲、周某乙等人见面,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周某乙挑衅陈某乙一方,双方约定到东台市体育场打群架。后周某乙电话召集被告人周某丙、张某乙(另案处理),与周某丙一起的被告人陈某甲得知后主动参与,并电话召集夏某某。周某乙、张某甲一方召集了周某丙、张某乙、陈某甲、夏某某等人一起到体育场。陈某乙一方召集了何某某、周某丁、周某戊、王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到体育场,途中王某某购买了一瓶辣椒酱和一袋食盐。后双方在东台市体育场看台北侧角落里互相斗殴,拳打脚踢,陈某乙、王某某、何某某、周某丁、周某戊将食盐和辣椒酱抹在对方的脸上,后陈某甲用辣椒水对陈某乙一方脸上逐人喷了一下。斗殴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其中陈某乙、何某某鼻子出血。

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周某己、余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5.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二、寻衅滋事部分

1.2020年3月28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指使秦某某、周某丙找芦某某,不让芦某某和社会人员一起玩。当晚,周某丙、秦某某在东台市**镇**理发店看到芦某某与店内员工施某某、杨某某聊天,秦某某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相互纠打。后秦某某电话联系陈某甲,告诉陈某甲自己被人打。陈某甲随即购买两根金属伸缩甩棍携带到场,并电话召集周某乙。陈某甲到场后给秦某某和周某丙一人一根甩棍,陈某甲让周某丙电话召集夏某某。夏某某到场后,秦某某进理发店喊施某某出门“单挑”,施未予理睬,秦打施面部一拳,店长李某某关门不让秦某某离开。后秦某某、周某丙等人与店长李某某及其妻张某某对骂时,周某乙等人到场,周某乙对张某某等人辱骂,推搡张某某,李某某与周某乙揪打,陈某甲、秦某某、夏某某、周某丙等人殴打李某某,理发店员工吕某某上前拉架,周某乙打吕某某脸部一拳,用膝盖顶吕某某面部,陈某甲持甩棍打吕某某背部,周某乙、陈某甲、夏某某用脚踹吕某某,秦某某和陈某甲手持甩棍在理发店门前发狠示威,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吕某某鼻骨骨折,构成轻伤二级。

2.2020年4月15日凌晨,刘某某提出想与徐某某交男女朋友,让周某甲(2004年**月**日生)从中牵线,周某甲与徐某某微信聊天时,被徐某某的男朋友周某乙看到,双方通过微信对骂,周某甲、刘某某约周某乙到东台圣力宾馆,周某乙随即打电话告诉陈某甲,陈某甲让周某乙将对方约到东台市城中花园西门。后陈某甲从家中拿了一根甩棍给住在陈某甲家的秦某某,两人到城中花园西门口与周某乙汇合,陈某甲让秦某某打电话喊夏某某和张某甲来帮周某乙打架,随后夏某某、张某甲到场,陈某甲让秦某某将甩棍交给周某乙,等对方到场。后周某甲、刘某某等人到场,周某乙质问刘某某并与刘某某发生争吵,周某乙将香烟和打火机扔到刘某某脸上,随即上前对刘某某进行殴打,夏某某和张某甲见状亦对刘某某拳打脚踢,周某甲看到刘某某被打欲上前拉架时,被秦某某拉住,并按倒在地。周某甲起身后想上前扶刘某某,周某乙对周某甲鼻部打了一拳,致周某甲鼻部受伤,接着周某乙拿出甩棍打刘某某。刘某某提出要报警,陈某甲、周某乙、夏某某和张某甲随即逃离现场。经鉴定,周某甲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陈某甲还有下列违法行为:

1.2020年2月9日晚,被告人陈某甲与周某甲到东台市时堰镇新区旅社402房间,找周某甲的朋友纪某某玩,因纪某某未理睬陈某甲,陈某甲用脚踹纪某某肚子几下,后纪某某微信转账给陈某甲222元。

2.2020年1月11日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在东台市东台镇飞捷无线电厂宿舍楼下,看见他人为停车问题发生争吵,因逞强好胜,对周某庚脸部打了一下,致周某庚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甩棍物证照片;

2.东台市公安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等书证;

3.证人钱某某、程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吕某某、周某甲、李冬冬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东台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

7.东台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系积极参加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分别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犯有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聚众斗殴、寻衅滋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了聚众斗殴罪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已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丁莉莉

2019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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