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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崇检未刑诉〔2020〕1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1232001********,汉族,中专肄业,户籍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镇**村**组,现住南通市崇川区**街道**街**幢**室。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 年4月9日被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刑事拘留,于2010年5月1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执行,2010年7月21日,本院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分别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8日凌晨,受害人单某某(男,2003年**月**日生)在本市崇川区**路**酒吧喝酒时因碰坏一只酒杯与酒吧营销陈某乙发生口角,后单某某将此事告知其朋友张某某,因张某某与陈某乙相识,遂约陈某乙到酒吧门口商谈此事。陈某乙将情况告诉邱某某(男,2003年**月**日生,另案处理)后,邱某某即邀约被告人陈某甲帮其打架。被告人陈某甲随后邀约朋友曾某某(已判决)和高某某(男,2002年**月**日生,另案处理)一起到**酒吧门口帮邱某某打架。被告人陈某甲与曾某某、高某某、邱某某四人到**酒吧门口后对被害人单某某和张某某两人进行围堵殴打,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与高某某使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单某某,致被害人单某某、张某某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单某某、张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家属向二被害人赔偿人民币三千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被告人陈某甲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出具的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乙、同案犯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单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

6.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等笔录;

7. 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的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共同实施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金建伟

检察官助理:吴旎妮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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