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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潮阳检一部刑诉〔2020〕Z37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7年**月**日出生,彝族,文化程度中专,身份证号码5224011997********,户籍所在地系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乡**村**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8日凌晨1时许,同案人王某甲(已判决)驾驶一辆红色凯迪拉克小轿车载着同案人简某某(已起诉)和宗某某、“阿南”(均另案处理)到潮阳区**镇**网吧的**超市,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与朋友刘某某、秦某某在超市旁的一间鸭脖子店摊外喝酒,宗某某路过鸭脖子店外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后宗某某、王某甲等人驾车到**酒吧喝酒,宗某某便想起在鸭脖子摊前被辱骂一事,便与王某甲分别串招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郑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丁、陈某乙(均已判决)、“赵某”(另案处理)等十多人到苏格酒吧门口集合,准备去鸭脖子店殴打杨某某。随后,宗某某、王某甲、陈某甲、简某某、赵某某、孟某某、王某甲、王某丁、陈某乙等十多人分别驾驶小汽车、摩托车前往**超市旁的鸭脖子店,同案人赵某某(已判刑)持在路边捡到的一把铁铲、王某甲路边捡到的一截木棒、王某甲和孟某某持在路边捡到的砖头跟着宗某某等人一起上前去殴打在鸭脖子摊前喝酒的杨某某,王某乙旁劝阻时也被殴打。“赵小磊”驾驶一辆摩托车载着陈某甲赶到现场,宗某某、王某甲等人将杨某某、王某乙殴打倒地后逃离现场,王某丁驾驶一辆白色小汽车准备载陈某乙离开,秦某某跑进店内持菜刀冲出来要追打赵某某,王某丁见状便驾车要去撞击秦某某,秦某某躲开没有撞到。后陈某甲和“赵小磊”见状便离开。经鉴定,杨某某、王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2020年5月27日,公安机关将陈某甲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刑事照片、扣押清单等书证物证;

2.被害人杨某某、王某乙的陈述;

3.证人秦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王某甲、王某丁、王某甲、陈某乙、赵某某、孟某某、简某某、简某某、郑某某、余某某的供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持械聚众斗殴,致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陈某甲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陈某甲系从犯,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马礼明

2020年9月16日

附: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潮阳区看守所;

2.案卷四册、证据目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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