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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海检诉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706199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均为连云港市海州区**村**队**号。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陈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吴某甲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陈某甲,听取了被害人吴某甲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件复杂,于2020年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20年2月28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3月19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 年10 月26 日,王某甲(已起诉)因工地用土的事情,对李某甲一方不满,并发微信朋友圈表示要到工地阻止施工。当晚21 时许,王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甲、王某乙(已起诉)等人驾车至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孔南路孔望书苑南边工地,后王某乙持斧头,王某甲、陈某甲等人持铁棍等到工地内阻止施工,并将现场施工人员刘某某等人强行拽出车外,被害人吴某甲到工地现场询问情况时,王某乙随即用斧头多次砍吴某甲头部,被告人陈某甲殴打被害人吴某甲。后王某甲、王某乙、陈某甲等人驾车逃跑。经鉴定,被害人吴某甲头面部多处创口,累计长度达10.6厘米,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取得了被害人吴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乙、刘某某、顾某某、李某丙、李某甲、吴某乙、王某丙、陈某乙、董某某、费某某等证言;

3.被害人吴某甲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犯王某甲、王某乙供述和辩解;

5.连云港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连公物鉴(临床)字[2018]115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与他人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与王某甲、王某乙共同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共同犯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彦锋

2020年4月2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连云港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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