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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聚众斗殴案)_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城检二部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70219******6852,汉族,小学肄业,无职业。出生地湖北省鄂州市,住鄂州市**湖区**镇**居委会**湾38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0日被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鄂州市公安局鄂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2020年3月19日,经依法批准,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08年2月15日上午,朱某甲(另案处理)和余某甲(另案处理)为争夺鄂州市**湖区**局在**湖区**镇**村的变电站工程发生矛盾,双方在电话中“抖狠约架”,地点约定在**湖区长**码头朱某甲的办公室。当天下午,被告人陈某甲和陈某乙、朱某乙、刘某某、余某乙、李某某、朱某丙、王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聚集到朱某甲位于长岭码头的办公室和朱某甲一起等候余某甲一方,并准备好枪、刀、渔叉等工具。后余某甲持枪带领尹某甲、尹某乙(均另案处理)等十余人从**码头向朱某甲办公室冲击,被持枪、刀等工具的陈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毛某某、刘某某等二十余人拦截,双方随即发生械斗。过程中,陈某乙先持枪射击余某甲一方,余某甲受伤倒地,后被陈某甲、朱某某、毛某某等人持刀、渔叉刺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表、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案发现场照片等书证;2.证人王某某、朱某甲、刘某某、余某甲、陈某乙、朱某乙、朱某丁、朱某戊、卢某某、盛某某、毛某某、尹某甲、尹某乙、万某某、余某乙、余某丙、朱某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3.讯问被告人陈某甲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持械聚众斗殴,且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鄂州市鄂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董洁琼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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