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芗检一部刑诉〔2020〕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性,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7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南靖县**村**号,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高某某(已判决)的侄子与吴某某(已判决)因琐事在微信聊天中发生口角,高某某和吴某某即通过微信约架。2019年7月5日晚,吴某某纠集卓某某(已判决),后由卓某某纠集谢某某等人(均另案处理),高某某纠集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另案处理),双方约定在漳州市芗城区胜利公园内斗殴,高某某一方持锄头柄,吴某某一方持西瓜刀及棍棒,在斗殴中,被告人陈某甲用锄头柄打卓某某大腿一下,后其和陈某乙被吴某某一方持械殴打致伤。经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乙的损伤程度均属轻微伤。
2019年10月1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漳州市公安局芗城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材料。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自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肖 红
代理检察员:连仲嘉
2020年1月10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漳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各一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二条 【聚众斗殴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多次聚众斗殴的;
(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
(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
(四)持械聚众斗殴的。
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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