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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平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岚检三部刑诉〔2021〕Z4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1281968********,汉族,初中文化,福建**有限公司**项目现场管理员,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现住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因赌博,于2020年6月10日被平潭县公安局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7月15日被平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8月2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20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由平潭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平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其间,本院依法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被告人陈某甲与平潭综合实验区**有限公司**分公司经理即同案人李某某(已起诉)协商,以许诺李某某好处费的方式,让李某某以福建**有限公司名义虚开价税合计人民币1108789.40元、税额人民币130441.3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工程款,李某某明知福建**有限公司此时未与本公司实际产生相关交易,仍指使同案人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开具上述发票。

2020年7月15日,被告人陈某甲在平潭县**镇**村**号家中被民警抓获。2020年11月10日,福建**有限公司已将上述税款全部补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增值税专用发票、提货单、客户销售单、领款条、申请退款条、银行转账记录、付款回单、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韩某某、陈某乙、何某某、魏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及同案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吴某某的供述;

4.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违反国家发票管理法规,伙同他人虚假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人民币1108789.40元、税额人民币130441.39元,已全部认证抵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八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平潭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周孙章

检察官助理:刘  義

2021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于福建省平潭县**镇**村**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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