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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_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刑诉〔2020〕14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68********,汉族,职高文化,经商,户籍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号。因本案于2019年11月2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9月3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某某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陈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12月,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宁波市鄞州路迪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通过杨某某(另案处理)的介绍,虚开了22张开票方为杭州恒大不锈钢有限公司,受票方为宁波市鄞州路迪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2 477 454.95元,税额共计人民币359 972.09元,已全部向税务部门抵扣。上述两家企业无实际经济往来。2017年,该宁波市鄞州路迪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宁波市海曙路迪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2019年11月21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宁波市海曙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已向海曙区税务局补缴相关税款人民币38万余某某。经查宁波市海曙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6月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银行交易记录、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增值税纳税申报表、税收缴款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项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陈某甲以及同案参与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某某。

本院认为,宁波市海曙路迪不锈钢有限公司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人陈某甲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故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被告人陈某甲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能认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本案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 添

                                    2020年10月27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某某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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