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二部刑诉〔2020〕110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530102197302053719,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住昆明市五华区**路**号**幢**单元**号,暂租住在昆明市五华区**园*幢4单元308室。2019年12月23日被建水县监察委员会留置,2020年1月12日解除留置。2020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建水县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行贿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顾刚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至2018年期间,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让云南**有限公司在承接**州公安局相关项目工程上取得竞争优势,自己从中获取商务介绍费,先后多次送给时任**州公安局局长许某甲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4.339万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的一天,陈某甲在**市州公务员小区许某甲的干部交流房宿舍内,送给许某甲一块价值4.95万元人民币的百年灵牌石英男表。
(2)2018年9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市**州公务员小区许某甲的干部交流房宿舍内,送给许某甲现金3万美元(折合人民币20.533万元);
(3)2018年11月份的一天,陈某甲在**市**州公务员小区许某甲的干部交流房宿舍内,送给许某甲现金10万港币(折合人民币8.85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到案经过、扣押通知书、许某甲的任职文件等;2.证人证言:证人许某甲、许某乙、陈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评估)专家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多次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三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琼
2020年6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88888****;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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