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宾检刑诉〔2020〕29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8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陈某乙,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426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广西南宁市良庆区**路**号(户籍所在地:湖南省祁东县**镇**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南宁市公安局良庆分局监视居住,同年5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宾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宾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以被告人陈某乙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3日22时许,被告人陈某甲在其胞妹陈某乙的协助下,通过下载软件修改QQ****地址,利用购买的号码为14********、昵称“****”的QQ账号,冒充介绍卖淫的人员,发布虚假招嫖信息,并使用QQ号60451****冒充卖淫女,以提供上门卖淫服务需交纳路费、服务费、人身安全费、体检保证金、中介费为由,诈骗被害人刘某某共计3150元。经查,陈某甲为实施网络诈骗活动,非法持有他人银行卡十张。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开户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
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丙的询问笔录;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的询问笔录;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讯问笔录;
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数据检查笔录;讯问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为实施诈骗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数罪并罚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凯斌
2020年8月12日
附件:
1.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指定管辖批复、量刑建议书各壹份,光碟贰拾柒张,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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