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本平检一部刑诉〔2020〕293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6822001********,满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辽宁省丹东市**镇**村。因本案于2020年6月9日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2020年6月13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14日被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本溪市公安局平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8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制度的相关权利义务,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至2020年1月间,虚构身份职业,骗取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钱财,具体事实如下:
1、诈骗罪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伪造“陈某乙”的身份,在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以购买汽车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300元。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在本溪市明山区二药附近,以还车贷资金不足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5,990元。
(3)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在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以购买苹果手机为由,使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分期付款以人民币5,199元的价格购买一部苹果X手机,并于不久后将该手机以人民币4,200元价格出售,钱款用于个人日常花销。
(4)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2日,虚构自己花呗透支,需要张某某帮助还款的事实,在本溪市平山区“苹果授权店”附近,诈骗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3,000元。
(5)被告人陈某甲于2020年1月3日,在本溪市平山区“苹果授权店”内,虚构帮助张某某分期付款购买苹果牌电脑的事实,诱使张某某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签订“分期付款”合同,利用该合同实施“套现”活动,骗取被害人张某某人民币9,978元。
2、盗窃罪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在辽宁省凤城市赛马镇一个宾馆内,趁李某某不备,私自利用被害人李某某手机中的贷款软件两次贷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将该钱款转入自己微信账户中。
(2)被告人陈某甲于2019年5月间,在辽宁省丹东市赛马镇一个宾馆内,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私自在一小卖部将用李的手机中支付宝软件套现人民币6,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诈骗5起,数额为人民币30,467元;盗窃2起,数额为人民币16,000元。经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侦查,陈某甲被电话传唤归案,偿还张某某共计人民币17,000元,偿还李某某共计人民币10,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及、户籍证明、微信交易记录等;
2.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张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涉案人员相互辨认的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多次诈骗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身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助理:**
2020年11月10日
附件:1.被告人陈某甲现羁押于本溪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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