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1〕9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051984********,汉族,大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巷**号**栋**室,住址同上,无职业,2017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4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2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至3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认识交警队相关领导,可以帮助被害人谢某某处理酒驾的事情;谎称自己是青海省电力公司投标处工作人员,能够帮助被害人谢某某招揽农村电网改造项目,以请客吃饭打点、缴纳项目保证金为由在本市城北区**小区门口谢某某的包子铺先后两次骗取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共计3.5万元,钱款已挥霍。
2019年5月至12月间,被告人陈某甲谎称自己是青海省电力公司投标处工作人员,可以帮助被害人窦某某招揽农村电网改造项目,可以为窦某某的女儿办理大专毕业证,以缴纳招标保证金、请客吃饭、买烟为由,先后在本市城北区某某家园骗取被害人窦某某人民币46600元,钱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报案材料、到案经过、人员基本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聊天记录、银行转账记录、接受证据清单、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谢某某、窦某某的陈述;3.证人陈某乙、王某某的证言;4.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刑事照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诈骗他人财物,价值816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陈某甲于2017年7月28日因犯诈骗罪被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缓刑2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七十一条、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高菊梅
(院印)
2021年1月11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证据材料2份5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5.光盘1张(电子卷宗)。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