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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陈某甲诈骗案)_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秀检二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陈某甲,男,汉族,1988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身份证号3503211988********,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莆田市荔城区,现住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3月3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2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经本院依法批准逮捕,同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2月份,被告人陈某甲在微信上向被害人陈某乙出售口罩,在被害人陈某乙支付了25200元人民币的口罩货款后,被告人陈某甲萌生诈骗的想法,继而虚构可以出售额温计的事实,并自称拥有桂林市政府的“红头文件”以骗取信任,先后骗取被害人陈某乙购买额温计的款项人民币296500元。后被告人陈某甲为了获得被害人陈某乙信任防止报警,继续接受被害人陈某乙购买口罩款人民币39000元、3800元、30000元,并陆续向被害人陈某乙发送1万余个口罩价值人民币42180元。在被害人陈某乙催要额温计无果后,被告人陈某甲关闭手机并不回微信,最终致使被害人陈某乙损失人民币共计352320元。

2020年3月30日,被告人陈某甲到莆田市公安局湄洲湾北岸经济开发区分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出具《陈某甲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被告人陈某甲微信交易明细证明、工商银行交易明细、黄某某民生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人陈某甲与被害人陈某乙聊天记录截图、被告人陈某甲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丁、黄某某、陈某丙证言;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秀屿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翁三丰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2.移送卷宗贰册。

__3.《认罪认罚具结书》和《量刑建议书》各壹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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